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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胡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丹丹、人民陪审员张天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0年2月9日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明,且经当庭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是原始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胡某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在2010年2月9日归还。但被告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被告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按期全部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为每月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妙

代理审判员宋丹丹

人民陪审员张天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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