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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22时许,在灵宝市X镇X街好阳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酒后持铁制撬杠对正在修理豫x号货车轮胎的王某甲腰部殴打,致王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206.88元、误某x.74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共计x.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其持撬杠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案发时喝酒喝晕了,自己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甲,与其也无矛盾,不知道为什么要打他,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经济损失,表示合理部分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2时许,在灵宝市X镇X街好阳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酒后持铁制撬杠对正在修理豫x号货车轮胎的王某甲腰部殴打,致王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花去医疗费7008.88元,急诊治疗费173元,灵宝市中医院检查费25元,共计7206.88元;另花去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何某芳、杭某玲辨认案发当晚身穿红衣服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人是被告人赵某,小名叫“冲”;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持撬杠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赵某、李某乙、刘某、何某、李某丙、赵某、尉某、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持撬杠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206.88元、误某1000.92元、护某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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