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郭磨X、姚某某等四人酒后到白杨镇X村建校工地找到刘某X,质问郭磨X的亲戚偷电一事,与刘某某、刘某X发生纠纷并厮打,刘某某用扳手将郭磨X、姚某某打伤。经鉴定:郭磨X的伤情属重伤;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郭磨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刘某X、户X西、都X芳、董X欣、董X坠、董X挺证言;4、书证一组包括伤情鉴定结论、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3元。其在庭审中出示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董王庄乡X村民郭磨X听说其亲戚被同村电工刘某X怀疑偷电,并被刘某X等人殴打,遂在酒后偕同姚某某等四人到白杨镇X村建校工地找到刘某X质问此事,与刘某X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刘某X的弟弟刘某某见状加入打斗,持扳手打中郭磨X、姚某某的头部。经鉴定:郭磨X头部损伤为钝性暴力多次打击所致,额骨骨折,巨大硬膜血肿近75ml,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头皮裂伤累计达9cm、颅骨骨折分别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七条,结论属重伤范围;姚某某多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多次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属轻伤范围。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郭磨x元,郭磨X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害人姚某某被致伤后,分别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地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349.2元,期间需一人陪护,支付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磨X陈述证明:该听说其亲戚被刘某X等人被怀疑偷电并被殴打后,酒后叫上姚某某、户X西、冯X现四人来到白杨镇X村建校工地找到刘某X质问此事,与刘某X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刘某X的弟弟刘某某持扳手打中他的头部。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该酒后与郭磨X、户X西、冯X现四人来到白杨镇X村建校工地找到刘某X质问收电费不合理情况,和刘某X、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庭审中称被刘某某用扳手打中头部。
3、证人刘某X、都X芳证言证明刘某某手持扳手打中姚某某、郭磨X的头部。同时刘某X证明郭磨X找他是因为在此之前其因怀疑郭磨X的亲戚偷电而打了郭磨X的亲戚。
4、证人户X西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郭磨X和姚某某。
5、证人董X坠证明刘某某拿扳手打了郭磨X的头后部。
6、证人董X婷证言证明看到刘某某手拿扳手与其他人一起在打郭磨X。
7、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郭磨X、姚某某的伤情范围。
8、民事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郭磨x元,郭磨X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9、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
10、鉴定费单据证明姚某某鉴定伤情花去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郭磨X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349.2元、护理费572元、误工费267.2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00元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788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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