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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1977年6月11日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6时许,滑县X村的11岁儿童可XX和本村X村文化广场玩耍时,将广场上的酒瓶摔碎,在该广场附近居住的被告人张XX之妻魏XX见状吵骂可XX后,可XX以魏骂其为由将被告人张XX家垒的砖堆推倒,又用木棍沾屎糊到被告人张某家的东屋门上,因此,被告人张XX之妻魏XX便去可XX家理论,可XX父母责备其子可伟明,并向被告人张XX之妻赔情。魏XX让可XX将门上的屎擦去,可XX不从,又持砖投被告人张XX九岁长女背部,魏XX在追撵可伟明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追上可XX用脚朝被害人可XX头部猛跺,致可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继而引起双方家庭发生吵、打。后经法医鉴定可伟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可XX的陈述、证人张XX、可一X、魏XX、郭XX、可二X、可三X、张某X、张某X、王XX、王一X、石XX的证言、被害人可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可XX伤情某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方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认罪、悔罪、赔偿情某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某,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主审人郭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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