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丁凤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丁凤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丁凤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丁凤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丁凤次子。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霍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霍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11日14时许,陈某戊仁(已判决)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戊等人从广东省东莞市租车到深圳市X街富鹏酒店处,将肖中兵强行拉到东莞市X街恒新商务酒店X房间。在该房内,陈某戊仁、陈某戊强行从肖中兵身上搜走现金13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并迫使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二人对肖中兵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3万元欠条一张。次日8时许,肖中兵趁机逃跑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戊及同案犯陈某戊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中兵的陈某戊;证人范某己、阳某庚等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2、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戊、陈某癸兄弟与刘某丁凤、刘某壬兄弟因合伙买金矿渣入股发生争执,刘某丁凤、刘某壬等人到灵宝市X村,与陈某戊、陈某癸等人进行互殴,陈某戊头部被打伤后持菜刀将刘某丁凤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凤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丁凤的陈某戊;证人陈某戊、阳某辛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为索取财物,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霍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人陈某戊已赔偿的x元),并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湖南省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4、宁佐海等10人书面证言复印件;5、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证明;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人陈某戊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辩称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没有能力再赔偿。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丁凤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
2006年7月11日,陈某戊仁(已判刑)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戊等人从广东省东莞市X区X街,将肖中兵强行带到东莞市X街恒新商务酒店X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某戊仁及被告人陈某戊强行从肖中兵身上搜走现金13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迫使肖中兵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二人对肖中兵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3万元借条一张。次日8时30分许,肖中兵趁机逃脱并报警。
二、故意伤害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戊与刘某丁凤、刘某壬兄弟因合伙买金矿渣入股发生争执,刘某丁凤、刘某壬等人即到灵宝市X村下古里自然村,与被告人陈某戊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戊在头部被打伤后持菜刀将刘某丁凤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凤外伤致右侧顶骨骨折并右侧顶枕叶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伤情评定为重伤。刘某丁凤受伤后,当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0日治疗结束出院回家,共花费医疗费x.26元。2010年10月22日晚,刘某丁凤因伤口疼痛先后被送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湖南省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同年11月1日被安葬。2010年11月2日,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戊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戊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戊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戊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害人刘某丁凤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举对后代不利,同时也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由,不同意开棺验尸,表示由此带来的任何不利后果愿自行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再次拒绝对被害人刘某丁凤进行尸检。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肖中兵的陈某戊,证人范某某、阳某某、刘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临时住宿登记表、借条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戊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肖中兵的事实;3、书证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非法拘某案同案犯陈某戊仁已判刑;4、被害人刘某丁凤的陈某戊,证人阳某某、陈某戊、刘某某、王某、刘某丁、阳某某、胡某、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向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戊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丁凤砍伤等事实;5、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丁凤的伤情及损伤程度;6、书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凤已死亡;7、书证诊治材料、治疗费用证明,调解协议书、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丁凤受伤后的治疗和花费情况,以及其家属与被告人陈某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家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戊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戊表示谅解,并不同意尸检,表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愿自行承担等情况;8、被告人陈某戊及同案犯陈某戊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戊又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拒绝对被害人刘某丁凤进行尸检,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戊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丁凤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某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戊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丁凤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戊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的损失,对被告人陈某戊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丁凤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戊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因被害人刘某丁凤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要求被告人陈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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