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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件运输起重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件运输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鹏程,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卫市沙坡头区X镇X村民小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新,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大件运输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运输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程鹏程,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是大件运输公司招聘的司机,2006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招聘上岗合同书》,约定了陈某某应遵守的职责及工资待遇。陈某某每日出车均记有工作日志,且接受主管李维宝的检查核实。2007年1月1日,大件运输公司、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运输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设备装车后承运人大件运输公司应按电建公司的要求刹车,刹车时应将设备棱角易磨损处加垫管皮或胶皮,不得将设备和设备上的油漆损坏,如有损坏必须按设备的原值赔偿;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后,经电建公司验收确认设备无损坏、无缺陷后,在拉运清单上签字方可卸车。2007年4月27日,电建公司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称,2007年4月22日,大件运输公司由陈某某驾驶的承运设备车辆在驶出惠农收费站时速度过快,致使承运设备履带吊主付臂联接三件套3个滑轮损坏。2008年12月30日,电建公司财务科向大件运输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告知大件运输公司从2007年至2008年运费中扣除因运输责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附损失说明。2009年5月20日,永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大件运输公司退还陈某某的风险保证金5800元,支付陈某某工资1800元,支付陈某某安全工资,为陈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9月3日,大件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承担被电建公司扣除运费x元的30%,即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被大件运输公司招聘为驾驶员后,按合同的要求每天记录工作情况并接受主管人的检查核实。大件运输公司称2007年4月22日陈某某执行运输任务时,因处置不当造成承运设备损坏,但经主管李维宝检查核实的当天工作记录反映,陈某某并未出车。电建公司与大件运输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运输安全协议》约定,设备运抵指定地点,经电建公司确认设备无损坏、无缺陷并在拉运清单上签字后方可卸车。根据该约定,如有设备损坏是不能卸车的,但大件运输公司未能提交此方面的证据。电建公司是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此大件运输公司一直未向陈某某核实,且得知扣款后未提异议,此举不符合常理。大件运输公司依据其制订的奖罚规定,主张由陈某某承担损失的30%,但具体奖罚条款适用的情况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服从指挥造成安全事故损失,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大件运输公司主张陈某某给客户造成x元损失的事实,所举证据均系客户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不强,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大件运输公司负担。

大件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予以充分的证明。上诉人根据招聘上岗合同的规定,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30%的损失是公平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矛盾。适用法律内容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但判决结果却是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电建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称,2007年4月22日,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处置不当,造成承运设备损坏的事故;而被上诉人的工作日志证实,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出车。根据电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运输安全协议》,设备如有损坏是不能卸车的,但其既无卸车记录,也未向被上诉人调查。如果电建公司索赔,应有相关部门的勘查报告,不能仅凭其出具的扣款通知便认定发生了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陈某某以大件运输公司扣留其风险金、扣发2008年6月工资、未按约支付安全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永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件运输公司支付违法收取的风险保证金58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安全工资3829.92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x.92元;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缴纳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欠缴的费用。该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一、大件运输公司退还陈某某风险保证金5800元;二、大件运输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6月份工资1800元;三、大件运输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1月至6月安全工资(以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数额为准);四、大件运输公司为陈某某办理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缴费比例及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虽然大件运输公司认为所聘驾驶员陈某某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因处置措施失当,致使所承运的设备损坏,被电建公司扣除运费x元,并因此主张根据其制订的奖罚规定,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该扣款的30%,但是大件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损失额的确定以及其追偿主张的正当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大件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赵凯

审判员王文花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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