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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4年开始恋爱,2006年10月16日自愿结婚,2006年10月24日年生育女儿黄某甲Ny;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婚外情,并数次殴打原告,为此,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无改变。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属实,但未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婚外情,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制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二)2010年12月3日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该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了调解;(三)被告的日记内容及被告手机话费缴费单,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胡某某有暧昧关系;(四)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及家人出具的《决心书》一份,以证明因原、被告婚后发生吵打,被告决心改正缺点,将家庭建设好;(五)证人李某根(中路铺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近一两年夫妻关系不好,所在村委会进行了四次调解;(六)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因家庭经济管理等问题多次发生吵打,经亲友和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和好。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记录的暧昧言语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证据(五)、(六)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经调解和好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五)是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及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多次调解和好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被告记录的爱慕婚外异性的词语,只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其他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明的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调解和好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方式、损害后果,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4年开始恋爱,2006年10月16日自愿结婚,2006年10月24日年生育女儿黄某甲Ny;婚后,因被告在家庭建设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为此,经当地基层组织和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均已和好。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成年后恋爱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贡献不够、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等原因造成,双方并无原则性冲突。被告当庭有悔改表示和搞好夫妻关系的诚意,只要被告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有婚外情为由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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