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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代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某,男,1950年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1981年生,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代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土照、王丹,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我村范双建找我给被告建房,我和被告商量后约定建房每平方米工钱130元。被告当即支付定钱1000元,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又和我商量大门、院某、卫生间承包工钱为6500元。在建筑粉刷时,因被告不及时预付工钱,工人不干,被告当着工人面承诺干完活立即付钱。房子建成后经测量被告应付工钱x元,扣除被告预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可我再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某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钱x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辩称:1、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主体结构问题,造成房屋成危房,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某。原告将楼房建成后即发现承重墙体裂缝,大门墙体、柱子裂缝,二楼东西卧室有大小不一偏离主体结构,三楼墙体悬空主体结构6.5公分,二楼房顶裂四道大缝,漏雨无法使用。以上这些质量问题和主体结构问题,使被告全家精神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九万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x元错误,应对所建楼房面积计算准确。按双方建房前约定的每平方米130元一包净,另外加盖大门、配房6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和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给张许良的3400元,及原告拿走张许良的5根钢管(价值500元)。这样算以后,应是工程某余额。3、工程某工后,原、被告双方计算工程某和协商赔偿一事,无结果。第二天,原告带人拿大锤到被告家砸房子,在阻止过程某,原告将被告妻子打倒在地,被告妻子治病费、营某、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应予赔偿。4、原告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某供的证据为:

1、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笔录一份;

2、李××、姬××、范××书面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某供的证据为三张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约定每平方米130元是事实,其它不属实,因为当时范××不在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李××的书面证言异议为李××说被告没给原告钱不属实,因为还没算账,另外房屋还有质量问题。对范××书面证言异议为原告与范××是同村的,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姬××书面证言异议为姬××应该问工头要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建的房屋。

为查明事实,本院某范××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异议为:对范××说搅拌机和壳子板钱由被告代某出钱有异议,每平方米130元一包净,对其它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姬××、范××均未出庭,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述证言本院某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无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某予采纳。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某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经原告同村人范双建介绍,原告程某给被告代某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大门、院某、卫生间承包工钱为6000元。同年九月房屋建成,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建筑工钱共为x元。被告代某先后给原告程某工钱x元,后因房屋出现渗水现象,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代某拒绝支付剩余工钱。另外,在建房过程某,使用的壳子板工具费共计3400元,该款由被告代某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张许良。

被告代某在答辩状中要求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程某应赔偿被告代某经济损失x元,本院某法对被告代某释明其可以提起反诉,并应缴纳案件受理费,被告代某表示等待本案判决结果,现不提起反诉。

本院某为:原告程某给被告代某建房,被告代某应支付原告程某工钱。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对建筑面积283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130元,大门、院某、卫生间承包工钱为6000元均无异议。原告程某诉称每平方米130元不包括使用壳子板的工具钱,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称本院某予支持。被告代某先后支付工钱x元,壳子板钱3400元,共计x元,还拖欠原告程某工钱x元。被告代某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程某赔偿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且被告代某不提起反诉,就该问题被告代某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代某辩称原告程某拿走案外人张许良5根钢管(价值500元),应在工钱中予以扣除,本院某为被告代某不是该5根钢管的所有权人,故该辩称本院某予支持。被告代某辩称原告程某将被告妻子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妻子营某、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因被告代某不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工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315元,原告程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某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某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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