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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X乡卫生院与胡某、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固始县X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固始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赵岗卫生院)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岗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胡某五年来未再怀孕与事实不符。胡某具有生育能力,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姚红明,有户籍证明可以证实。2.生效判决认定胡某曾在赵岗卫生院就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2007年12月2日的诊某证明是胡某以免交计划生育罚款为由而骗取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除该诊某证明外,胡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岗卫生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赵岗卫生院承担证明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举证责任。3.胡某的损害后果与赵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胡某出现不孕不育现象可能是生活习惯、个人卫生等多种原因造成的,法院在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仅凭一个不具有医院等级和该专科能力的医院的诊某证明来认定胡某的损害后果与赵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于草率,本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胡某提交意见认为,姚红明系胡某领养的孩子。胡某在赵岗卫生院进行手术后五年内未再怀孕,有多家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赵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岗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意见认为,胡某称姚红明系其领养的孩子无证据予以证实。胡某于2002年进行手术,至200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其不孕不育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某是否具有生育能力问题。1.胡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于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3月、2007年7月、2007年9月、2007年11月先后在嘉兴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嘉兴市X区妇幼保健所、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等医院诊某的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某、医疗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胡某自2003年1月在赵岗卫生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后一直未再怀孕的事实。2.赵岗卫生院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姚红明的户籍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该户籍证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因赵岗卫生院主观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较为充分,该户籍证明没有提交的必要,而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现赵岗卫生院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该户籍证明,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赵岗卫生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姚红明的户籍证明显示姚红明是于X年X月X日出生的,而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诊某报告单显示,胡某于2006年3月8日、2006年3月23日在该院检查时诊某结论为继发不孕症,因此,对胡某称姚红明系其领养的孩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赵岗卫生院申请再审称胡某具有生育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某与赵岗卫生院之间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的问题。胡某于2003年1月20日在赵岗卫生院行剖宫产手术的事实,有当时做该手术的赵岗卫生院医生詹乃成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赵岗卫生院的公章,此外,有固始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证实。赵岗卫生院称胡某在赵岗卫生院就医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胡某的损害后果与赵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胡某于2003年1月20日在赵岗卫生院行剖宫产手术后一直未再怀孕,后经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检查发现“宫腔粘连,宫内见大块线结,无法取出”,诊某为“继发不孕,宫腔粘连”。赵岗卫生院称胡某出现不孕不育现象可能是生活习惯、个人卫生等原因造成的,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赵岗卫生院不能举证证明胡某所受损害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赵岗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始县X乡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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