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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从“华伢子”(在逃)处,先后七次购买毒品共计麻古10粒,冰毒约1.5克,k粉半盎司(约12.5克)。再转手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李某某(均另处理)等人,并从中获利650元。

一、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被告人梅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到“彪磊子”家,在收取李某某200元的毒资后,找“华伢子”用这200元买来一包约0.2克冰毒、麻古5粒,三人一起吸食。

二、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6点,被告人梅某某接到李某某要购买400元的毒品的电话后,约李某某在天元区保利花园见面,并收取400元的毒资。后用其中的300元找“华伢子”买了约0.4克的冰毒给了李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三、当天晚上11点,被告人梅某某接到李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约李某某在天元区超音速酒吧门口见面。收取300元毒资后,梅某某用其中的200元钱找“华伢子”购买一包约0.2克的冰毒在天元区西苑宾馆大厅交给李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四、2009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接到李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约李某某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见面。在收取毒资300元后,梅某某将李某某带到西苑宾馆大厅,后梅某某用其中的200元到宾馆找“华伢子”买来一包约0.2克的冰毒交给李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五、2009年8月27日晚上11点,被告人梅某某接到李某某要购买400元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芦淞区供销大厦附近见面时,在收取毒资400元后,梅某某用其中的300元到西苑宾馆找“华伢子“买来一包约0.1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后回到荷塘区天鹅花园的傅某家,将毒品交给在此等候的李某某时,梅某某还向李某某索要的士费50元。后三人在傅某家将毒品吸食。其从中实际赚取150元。

六、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接到傅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傅某在芦淞区江天宾馆门口见面。在收取毒资600元后,梅某某用其中的500元找华伢子购买了半盎司k粉(约12.5克)返回江天宾馆交给傅某,从中赚取100元。

七、2009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接到傅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傅某在芦淞区X路口见面,在收取毒资500元后,用其中的400元找“华伢子”买来一包约0.2克的冰毒和麻古2粒,后到天鹅花园傅某家中,将毒品交给傅某后,二人一起吸食了,并从中赚取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在办理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案件中,通过审讯深挖得知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傅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梅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基本情况。

5、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某某、傅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七次贩卖毒品,共计麻古10粒,冰毒约1.5克,k粉半盎司(约12.5克)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七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七次贩卖冰毒、麻古、K粉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梅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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