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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刘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67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刘某丙,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汽运公司)、刘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爱国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经营运输业务。2009年4月7日5时20分前往后河送水泥途中,行至302线与213线内中路交叉口时,由于程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与徐广庆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后其大货车又撞向我的三轮农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将我的三轮农用车撞坏,案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以第x号交通事故书认定我方无责任,程某甲、徐广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损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内价证鉴交(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共计x元,以及停车费、施救费等。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车辆被毁,经大修于2009年6月4日方修好能正式运营,共误工49天。程某甲的农用车向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事故交强险。徐广庆驾驶的大货车向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事故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丙,并挂靠于爱国汽运公司,故均应按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签有协议,根据协议事故责任某有徐广庆承担,不应有我方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一、我方要求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二、程某甲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至今也未接到报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爱国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车主刘某丙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挂靠时间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止。刘某丙是该车的出资购买人、实际占有人、车辆支配人、营运受益人。我公司在其挂靠期间只是每月收取刘某丙150元的服务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已不在挂靠期限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处理应按内黄某交警队的责任某分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对停运车辆期间的损失赔偿,对交警部门批准农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农用车辆不允许从事营运业务,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豫x号车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可以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商业险的赔偿权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权益人为刘某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刘某丙赔偿受害人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在办理保险理赔时,由于被保险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停车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与内中路X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丙所雇司机徐广庆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自卸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原告宗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豫x农用车又撞在停在他前边的张现忠驾驶的冀x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行人邵志锋撞伤,造成三车损坏,程某甲受伤,乘坐豫x农用车人程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6日,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908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埃獭こダ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广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某、张现忠、程某刚、邵志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五征金牌鸿福货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x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x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损失6000元,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给被告程某甲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程某甲,保险单号:x,责任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9日给被告爱国运输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保单号x、x,号牌号码为豫x,其中交强险的责任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5月7日,原告的家人邵怀芹与被告程某甲的家人程某阔、被告刘某丙及案外人宗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邵志锋与宗某某医疗费、车损费由徐广庆承担。”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刘某丙的豫x大货车于2009年3月5日前在被告爱国汽运公司挂靠,双方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程某甲提交的协议书、保险单、报案记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爱国汽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农用车与被告刘某丙所雇司机徐广庆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自卸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宗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豫x农用车又撞在停在他前边的张现忠驾驶的冀x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行人邵志锋撞伤,造成三车损坏,程某甲受伤,乘坐豫x农用车人程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徐广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某、张现忠、程某刚、邵志锋无责任某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甲、刘某丙按事故责任5∶5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某甲、刘某丙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部分按责任某例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刘某丙承担,因被告刘某丙的车辆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故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某中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包括车损x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中各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x元,由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5265元,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某中直接赔偿原告526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误工损失6000元问题,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四方当事人所定协议书,因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7265元;

三、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52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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