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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谷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平板振动机一台,三相电缆线120斤,写有证明一份。200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写有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平板振动机和三相电缆线,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平板振动机一台、三相电缆线120斤,并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平板振动机一台、三相电缆线120斤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x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的x元是原告建厂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人力劳动和物资,应折算的工钱和货款,截止现在工钱和料钱原告尚未还清。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答应支付给被告工钱和料钱x元,2006年4月19日,被告去找原告取钱时,被告给原告打取工钱和料钱的取款条,原告不同意,原告让被告打成x元的借条后才把x元给被告。这x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应从原告处得到的工钱和料钱。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康某壹万元正(x)谷某2006年4月19日”。被告对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同时也承认未还款,但称此x元系原告答应支付给被告的工钱和料钱,而非借款。原告称此x元借款与工钱和料钱无关,被告的工钱和料钱原告已付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被告欠原告x元的借款的凭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x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所欠被告的工钱和料钱,被告不应偿还,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一万元及该款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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