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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果屯信用社)与巩某某、马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巩某某、马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巩某某因进电料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马某某工资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一被告不是没有还款能力,应由其先予偿还,如没有能力才能由担保人来还,回去后我与信用社一块找第一被告催促其还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5日被告巩某某贷款申请书,原告业务人员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巩某某因进电料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及原告工作人员对其申请进行贷前调查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公职人员用工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承诺以其工资担保被告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就借款、担保等事宜达成的共识;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巩某某的事实;4、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巩某辉、马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均予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巩某某因进电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果屯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信贷人员调查核实后,在被告巩某某提供被告马某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巩某某因进电料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逾期罚息按15.8718‰,挪用罚息按21.165‰。担保人马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并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可扣除其工资归还此笔借款本息,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巩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果屯信用社在其经营的范围内,经与被告巩某某、马某某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巩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巩某某在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巩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巩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果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巩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诉讼费595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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