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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X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才,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1995年以来,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长期保持着木材购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陆续向原告送销木材,木材经原告验收后,在送销木材的码单上签名,被告凭原告验收签字单据与原告结算领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或领条。2009年7月26日、10月2日、12月5日及2010年元月20日,张某出具了收条或领条,先后分四次从原告黄某处领取木材款x元。2010年7月3日双方结算货款,张某拿出没有收货人签字的自制送销木材单据五份,要求黄某按其提供的单据结算货款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黄某认为张某多领取货款,应予退还x元,张某认为黄某尚欠其木材款x元,双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黄某自1995年以来长期保持木材购销关系,双方对货物的验收、结算已形成一定规则,张某凭黄某收货人验收的收货记码单与黄某进行结算后领款,领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取货款或领取木材款凭条。现黄某持有张某的收条和领条不能证明是预付的木材款,黄某称张某在其手中多拿货款x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某军请求张某退还多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应凭黄某认可签字的收货记码单与黄某算,现张某出自制送销木材单据上没有黄某的收货人的验收签名,要求黄某按此单据支付所欠货款x元,没有提供黄某收取木材后未付款的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退还多领货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支付所欠货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承担,反诉费10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1、黄某要求张某支付木材买卖合同结算尾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为收条或领条不能证明是预付的木材款错误;2、本案是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黄某请求返还木材结算款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是否多支付了张某木材销售款x元。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自一九九五年以来,长期保持着木材购销关系,双方对木材的验收、结算已形成一定的规则,张某凭黄某处的收货人对木材验收的单据与黄某结算领款,并为黄某具收取或领取货款的凭条。现黄某仅凭其持有的张某出具的领条或收条及部分验货人签字的收货单,证明张某多拿了木材销售款,证据不足,且与其陈述的结算规则相矛盾,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凭自制送销木材单据,请求黄某支付欠其木材款x元,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收取了木材未付款,故其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黄某上诉称张某支付木材买卖合同结算尾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为收条或领条不能证明是预付的木材款错误。经查,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收款出具的领条或收条为预付货款,且预付货款的行为与黄某、张某之间多年形成的业务结算规则不符,因此,黄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还上诉称本案是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查,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属口头形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周建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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