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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军杰,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持中国国际中文电视台(已被取消)的有关证件来南乐,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秦XX。以签订联合联营投资炼油厂生产经营协议为名,谎称能帮助融资建厂,骗取被害人秦XX到广州。并伙同郭XX(另案处理)谎称郭系某空军团长,伪造广州某银行支票,骗取秦XX现金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郭军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伪造银行支票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诈骗x元证据间相互矛盾,没有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且所涉款项大部分经他人之手,不能证明款项全部是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持中国国际中文电视台(已被取消)的有关证件来到南乐县,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秦XX,以签订联营投资炼油厂生产经营协议名义,谎称能帮助融资建厂,骗被害人秦XX到广州。伙同郭XX谎称郭系某空军团长,伪造广州某银行支票,骗取秦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人郭XX供述,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李XX、杜X证言,辨认笔录、联营协议书、中国国际投资发展控股集团信函、中国国际中文电视台任命书、中国国际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注册证书,南乐县公安局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未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非法证件,虚构能够为被害人融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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