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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无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04年10月9日、2005年6月29日两次被河北省赵县烟草局行政处罚。20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6月20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08年9月9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9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国省、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无合法经营手续伙同他人从河北赵县贾X锁、贾X记等处购进手工卷烟,销售给王X明等人,涉案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X明供述,证人杨X稳、杨X才、杨X永、刘X付、王X法、王X伟、杨X元、刘X莲、杨X根证言,在王X明家查扣的王X明从杨某某处购买烟草所做书面记录,王X明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经营期间,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河北省赵县烟草局行政处罚二次,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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