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巩义市恒丰耐火材料厂与巩义市堤东耐火材料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巩民初字第1044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巩义市恒丰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堤东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该厂经营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恒丰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巩义市堤东耐火材料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份原告与江苏省漂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南京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第二工程处)签定一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2003年7月10日原告又与南京金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鼎公司)签定一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均为供货方。因业务需要,原告委托巩义市X镇的焦某升为代理人负责与南京第二工程处及南京金鼎公司供货和结算业务。2004年2月8日焦某升突然病逝,原告对其在南京两单位的业务帐目进行了核对,发现焦某升持原告发票及空白收据私自提供被告银行帐号,将以上两单位的(略)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其中,焦某升分别于2003年3月、同年12月将南京第二工程处一笔(略)元、一笔(略)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分别于2003年8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将南京金鼎公司两笔(略)元、一笔(略)元、一笔(略)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2003年10月焦某升向原告交(略)元现金,2004年1月向原告交一张(略)元的承兑汇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略)元。经原告调查,被告与南京第二工程处、南京金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焦某升将原告(略)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略)元。

被告辩称:2003年3月原告的业务厂长焦某升给被告帐户汇款(略)元是事实,但焦某升已于2004年1月用被告的(略)元承兑汇票相抵;其余款项虽然汇到被告帐户,但均有焦某升之妻周某琴取走。以上事实说明,焦某升只是借用被告帐户,被告根本没有不当得利(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焦某升与南京第二工程处签定耐火材料购销合同,2002年11月18日焦某升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将南京第二工程处付给原告的(略)元货款汇入原告帐户,2003年3月10日焦某升将南京第二工程处付给原告的(略)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帐号为(略)),2003年12月11日焦某升又将南京第二工程处付给原告的(略)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帐号为(略),这笔款焦某升垫10元,实汇入该帐号(略)元)。200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焦某升与南京金鼎公司签定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焦某升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将南京金鼎公司付给原告的一笔(略)元、一笔(略)元、一笔(略)元、一笔(略)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帐号为(略))。以上焦某升汇入被告帐户的六笔原告货款共计(略)元。2004年1月焦某升将被告的一张(略)元银行汇票交给原告。被告与南京第二工程处、南京金鼎公司及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认可焦某升于2003年10月交给原告(略)元现金。

焦某升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的(略)元,被告已全部支取,被告在银行取款的现金支票上有被告的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焦某甲的私章、周素琴的私章及周素琴的签名。这一部分事实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诉状称中焦某升是该厂业务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一份投标函,可以认定焦某升在原告厂任业务经理职务。焦某升于2004年2月8日病逝。被告提供的对周素琴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某,由于证人没某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不认可,故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周素琴为被告财务人员。焦某升与周素琴系夫妻。被告的经营厂长焦某乙系焦某升之弟。被告也曾委托过焦某升签定过有关购销合同。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将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详见查封清单)。

本院认为:焦某升受原告委托与南京第二工程处、南京金鼎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本应将原告的货款及时全部汇入原告银行帐户,但在原告、南京第二工程处、南京金鼎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将部分货款私自汇入被告帐户,不论焦某升在原告厂任业务员还是业务经理,其行为均属不当。被告将南京第二工程处和南京金鼎公司汇入其帐户上的(略)元货款支取,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认可已收到焦某升交的(略)元现金和被告的(略)元银行汇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略)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款的支票上有被告的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及取款人周素琴的私章和签名,取款人周素琴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辩称此款系焦某升之妻周某琴取走,焦某升只是借用帐户,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堤东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恒丰耐火材料厂货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5130元,保全费95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巩义市堤东耐火材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东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