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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抓获并留置在该所,同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牛留勤(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阳平镇罗山金矿5坑口,在该坑口停产期间,携带编织袋、矿灯等作案工具,多次从该坑口内采矿区盗窃金矿石60袋,总重2950公斤。经价值评估,所盗金矿石价值为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做案现场、赃物及赃物称重、取样照片、领条、称重单证、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判处四年九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形;2、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何某甲存在被动退赃行为,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间,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牛留勤(在逃)经预谋后,在灵宝市X区罗山金矿665坑口停产期间,携带编织袋、矿灯等,连续多次窜到该坑口,从该坑口采矿区盗窃已开采好的金矿石共计60袋,总重2950公斤。经评估,所盗金矿石价值x元。案发后,所盗金矿石已追还该坑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矿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称重证明和照片、称重单、取样证明和照片、灵宝市矿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巴中市X村民委员会和巴中市X镇公安室关于被告人何某乙家庭情况及其本人一贯表现的证明,证人张某戊、赵某己证言,坑口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余某、邹某、朱某、何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余某、朱某、何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甲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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