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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7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7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光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腥缰唬姹烁踩颜陀烦屯窈恫鹊さ吖熬酝易患谖蜃险谏宸泊鞍郧蛔迦按铩刑弊W”的自留山砍伐竹子时,见竹林内杂草较多,就用锄头将杂草堆成一堆,在草堆表面盖上土并在该草堆周围修了一圈防火路后,就用打火机点然草堆。由于刮风,加上天气干燥,带火的杂草被风刮到了防火路外的山场,从而引发该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亩,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潜逃至南平,2009年8月27日,其在福州—重庆的K804次列车上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和提取笔录、福州铁路公安随案移交物品和文件清单、邵武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村证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亩,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腥缰唬姹烁踩颜陀烦屯窈恫鹊さ吖熬酝易患谖蜃险谏宸泊鞍郧蛔迦按铩刑弊W”的自留山砍伐竹子时,见竹林内杂草较多,就用锄头将杂草堆成一堆,在草堆表面盖上土并在该草堆周围修了一圈防火路后,就用打火机点然草堆。由于刮风,加上天气干燥,带火的杂草被风刮到了防火路外的山场,从而引发该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亩,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潜逃至南平,2009年8月27日,其在福州—重庆的K804次列车上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09年8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拘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弧姹烁踩颜陀暮┑龉ぃ髦嗣蜃险谏宸按铩刑弊W”山场森林大火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ぁ酥迫瓶⒃瘛缜硎⑶獭芪⑷啤鼗谑⑶啤煽⑺啤浠灯⒋啤锘挤⒎酢卫念さ灾裕艘ご髦蜃险谏宸按铩刑弊W”山场森林火灾是由被告人詹某某引起的事实。

帧∠背榭什急奥旨∠某张恼盏担魉嗣蜃险谏宸按铩刑弊W”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自留山内,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4、闽清县林业局鉴定书1份,证明了塔庄镇X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亩,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5、闽清县林业局、林业站证明各1份,证实了塔庄镇X村森林大火烧毁地点的林业版图。

6、提取笔录和辩认照片,以此证明在森林火灾现场捡到的一把柴刀和被告人辨认柴刀的事实。

7、福州铁路公安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此证明被告人詹某某被抓获的事实过程。

8、羁押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在邵武市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稀谏宸ご髦裕艘ご髦懊铩刑弊W”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自留山内以及要求从轻处理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函。这份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詹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亩,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到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审判员刘守强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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