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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2年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多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安阳市火车站一宾馆内,将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马某某。

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让谭林春(又名谭某、谭晓燕,现在逃)寻找收买婴儿的买主,同时又联系袁某甲让其与谭林春联系,谭林春、袁某甲在安阳市三医院附近,将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井店镇X村的侯某某。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让李某某、谭林春寻找收买婴儿的买主,李某某,通过袁某甲找到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袁某乙,李某某、谭林春、袁某甲在安阳市文化宫院内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袁某乙。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谭敏(在逃)在安阳火车站从贵州一名妇女手中接到一名女婴,被告人袁某甲领着买主在安阳等,被告人冯某某让谭敏去见袁某甲,谭敏、袁某甲在安阳文化宫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杨某某。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谭敏在安阳市文化宫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刘某某,第二天因女婴有病刘某某将女婴退给袁某甲、冯某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谭林春在安阳市文化宫附近又将另外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事先与被告人袁某甲联系后,谭林春、袁某甲在安阳桥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三、四岁的女孩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王某某。

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在安阳市文化宫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冯某某无前科证明,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抓获冯某某、李某某证明,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关于赵某枝、赵某真系一人证明,谭敏、谭林春在逃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查找邓玉祥证明,邓祥玉户籍证明,邓玉祥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袁某乙、侯某某、杨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袁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袁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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