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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6月15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国省,代理检察员蔡某起、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乐县X乡X村支书,协助乡政府“村村通工程”留固店至佛堂村段工程施工之便,以个人建房的名义向施工队索要水泥30吨、沙子30方、石子30方,共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本县X乡政府“村村通”工程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在2007年修“村村通”工程中,自己用过施工方的沙子、石子、水泥,但达不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的自己一定承担,并积极退赃,如果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希望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建房为名索要物品”、“索要水泥、沙子、石子30吨或30方”证据不足,指控不实,不能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承认自己从施工队用了水泥、沙子、石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南乐县X路管理所与邯郸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07年“村村通”道路建设合同,由邯郸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乐县X乡留固店至佛堂村X路建设工程,南乐县X路管理所负责协调受益乡村为该公司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提供必要的生活、食宿等方便条件。在邯郸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时任南乐县X乡X村支书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为该公司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生活、食宿等方便条件的同时,以个人建房为名向该公司施工队索要水泥20吨、沙子30方、石子15方,共价值7130元。现被告人李某某已折价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近德固乡委员会证明材料李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09年5月任留固店村党支部书记;

2、提取笔录、李某某所书写的建房用料单、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濮检技文鉴[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所用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侦查人员从河北省魏县X镇敬老院内邯郸诚明建筑公司办公室内提取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委会稿纸一张,经鉴定及被告人李某某辩认,该稿纸上所载明的“石子15方水泥20吨沙子30方”字样系李某某本人书写,“留固店支书盖房用料”等字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

3、2007年“村村通”道路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南乐县X路管理所与邯郸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

4、证人邵X岭证言证明,自己时任近德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主抓“村村通”工程。交通局是“村村通”工程业主,由交通局牵头进行,乡X村支两委属于协助配合交通局工作,做好服务。关于留固店到佛堂村的“村村通”工程的施工情况和接头商谈情况和其他村的情况都一样,由村干部负责对道路进行清障,提供料场、工人住宿,提供用水用电,并确定开工日期,在施工期间由村X村长协调施工方与群众关系,帮助维护正常施工进行和施工秩序,保证用水、用电的正常供应,防止阻工现象发生,为施工方搞好服务,提供好的施工环境,保证“村村通”工程的顺利进行。关于“村村通”工程中乡X村的要求没有文件规定,一是开会时说,二是在与中标方和交通局座谈时向村X村长提出要求;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近德固乡副乡长邵X岭安排其同其他村干部与交通局和中标的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见面,介绍施工方,要求村干部在施工时提供料场、保证水电供应、协调与村民的关系,给施工方搞好服务,保障施工顺利进行。2007年秋天正式开始动工修路的事实及施工队进驻后自己给他们解决了料场、用电、用水、料的运输、施工队与群众的纠纷等问题。期间,因自己建房备料不足,向施工方一姓张的工作人员要求解决些水泥、石子、沙子,自己用了些施工方的水泥、沙子、石子,没有给施工方钱或打条,只是拿了几盒烟。自己共建了两个院,长子李X轩四间主房,配房一间一过道,自己住的三间主房,配房一间一过道等事实,且证人胡X忠证言、李某某与其子李X轩所居住的房屋照片予以印证;

6、证人张X堂、连X群、张X、邵X喜、胡X忠证言证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份在南乐县承包过佛堂村X村的“村村通”公路建设,留固店村村支书李某某向张X堂索要水泥、石子、沙子说盖房用,张X堂没有同意,后李某某强行让人多次从施工方拉水泥、石子、沙子及施工方修路使用的只有“同力”牌这一种规格水泥的事实,关于上述证言所证施工方筑路使用的水泥规格的事实有水泥检验报告(编号X-X-X)、混凝土配比试验报告予以印证;

7、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第X号关于对水泥、沙子、石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同力牌水泥(含运费)235元/吨,中沙55元/M3,筑路石子55元/M3。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向施工队索要水泥30吨、沙子30方、石子30方,共价值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指控的这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邯郸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乐县X乡X村至佛堂村X路建设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提供必要的生活、食宿等方便条件时,其所行使的组织、协调作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但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主件。故其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支书这一职务之便向该公司索要财物价值7130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主动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退赃款71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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