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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以及被害人梁承志的证词,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9月27日晚在被害人梁承志家中盗得人民币1.75万元,酷派手机1台,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38万元。案发后于某退还全部赃款赃物。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于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1时许,上诉人于某在返回湖南省新宁县武装部(以下简称县武装部)宿舍北栋X楼自己宿舍时,发现X楼X梁承志宿舍房门锁孔上插着钥匙,便将钥匙拔出带走。因梁承志外出未归,于某遂决定用钥匙开门入室盗窃。进入房间后,于某借助手机照明,在电脑房的衣柜里拿了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后,到卧室的右床头柜中翻得1台酷派手机(串码为(略))和1个黄色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75万余元及黑色钱包、梁承志的身某、银行卡等财物。离开时于某仍将钥匙插在门锁孔上,取出手提包和黑色钱包内的现金,将黑色钱包丢在县武装部宿舍北栋楼后面第1间杂物房内,手提包丢在第3间杂物房的席梦思床底下。次日,于某返回邵阳市,将1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略)的账户里,并使用盗得的手机。同年10月7日17时许,于某以人民币0.13万元将盗得的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卖给邵阳市X路X街名烟名酒店店主雷某某。公安机关抓获于某后,在邵阳市X区东塔宿舍楼X栋X号于某的宿舍中提取串码为(略)的酷派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0.39万元,香烟价值人民币0.24万元。案发后,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承志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住县武装部宿舍X单元X楼X房。2010年9月27日21时许,他曾回宿舍取过东西,但忘拔钥匙。次日2时许,他回家发现钥匙还插在门上,经检查,卧室右床头柜的1个黄色真皮手提包、1台酷派手机和衣柜里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被盗。黄色真皮包手提包及包内1个黑色长形钱包里,共有人民币1.75万余元和1张银行卡、身某、驾某等物。手机使用正常,型号为x+,串码(略)。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的邵阳市X路X街名烟名酒店,于2010年10月7日17时许,以人民币0.13万元收购过1个20多岁男子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这2条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梁承志于2010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酷派手机1台、香烟2条,黄色真皮手提包1个,内有黑色钱包、现金,银行卡、身某等物,即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某宁县X镇县武装部宿舍北栋X楼南面1套X室1厅结构套间,南面卧室床头两侧各有1个床头柜,北面卧室有1个衣柜。

5、现场照片及说明和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0月9日18时许,经于某的指认,侦查人员在县武装部宿舍北栋楼后面第1间杂物房内提取被盗钱包,包内有梁承志的身某、银行卡等物;在第3间杂物房的床垫下提取被盗的黄色手提包,内有梁承志的相片、存款单等。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9日在于某位于某阳市X区东塔宿舍楼X栋X号宿舍内,提取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串码为(略)的酷派手机1台。

7、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0.24万元;串码为(略)的酷派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0.39万元。

8、提取笔录证明,于某之父于某龙于2010年10月9日为于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梁承志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人民币1.75万元,酷派手机1台,黄色手提包、黑色钱包各1个,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梁承志1寸彩色照片5张,梁承志身某、驾某、银行卡等物。

10、上诉人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资料证明,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于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对于某已酌情从轻判处,且量刑偏轻,故对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虹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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