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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荣,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X行,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X先,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X玲,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委托代理人户X行,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委托代理人户X行,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户X珍之次子。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张X荣、户X行、户X行、户X行、户X先、户X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政、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委托代理人户X行、户X行,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10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为冀x号三轮汽车载砖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到本县X镇X路口,遇被害人户X珍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户X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荣、户X行、户X行、户X行、户X先、户X玲诉称,事故发生后,户X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所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0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冀x号三轮汽车载砖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到本县X镇X路口,遇被害人户X珍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户X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户X珍受伤后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治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317.42元。户X珍生于1933年7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农业家庭户口被注销。

被告人马某某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x号的三轮汽车于2008年7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7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扈X刚、徐X莲、马X举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尸)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户X珍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3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尸体检验鉴定单据一张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以及被害人户X珍的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在诉讼中,于2009年12月8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荣、户X行、户X行、户X行、户X先、户X玲方(甲方)与被告人马某某(乙方)自行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甲方损失的基础上补偿甲方现金8400元整,如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能实现,乙方自愿将缴纳到本院的赔偿保证金给付甲方;甲方不再要求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乙方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X珍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南省2008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户X珍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检验鉴定费。户X珍的医疗费为1317.42元,丧葬费为x元(x元÷2),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5年),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共计x.42元。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荣、户X行、户X行、户X行、户X先、户X玲因户X珍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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