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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兆彬、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法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告经深思熟虑后,决定起诉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郑某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离婚请求。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江边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的房产是原告郑某乙于1983年所建,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是原被告婚后于1994所建,因为仓山区多年没有批地建设住宅,所有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房产都登记成1983年建成的。

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木材明细单,证明1994年盖房子的情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都是原告抚养照顾婚生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木材明细单上无法看出用途,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服刑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有的是原告兄妹支付的。

本院依被告郑某甲的申请调取3份证据,证据1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盖山派出所调取了一份报案笔录及司法鉴定书,其中体现被告报案被原告打伤,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证据2向仓山区X镇房管所所长倪锦森制作调查笔录,证明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证存在日期提前,与登记的建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的房产是其经手办理的产权证,可以肯定该房产实际建于1991年以后。证据3福州市勘测院1998年、2002年、2006年三张航摄影像数据,证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房产的变化情况,从中可以体现1988年该房产为瓦房,2002、2006年为砖混房。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殴打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调查人具体也记不清该房产是什么时候建成,不能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根据该图看不清房产的具体情况,原告有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房产是建于1983年。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木材明细单,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但因原被告婚生子已经成年,不属本案查实范围。本院调取的证据1报案笔录及司法鉴定书,其中仅体现被告报案称被原告打伤,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及证据3旨在证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房产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经现场核对,可以相互印证房产建设情况应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原告曾于在1998年被判刑,2009年刑满释放。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判刑分居多年,原告刑满释放后与被告因生活问题引发争吵,现双方均确认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共同建有一处房产共三层半,其中三层产权登记在原告郑某乙名下,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x号,建筑面积269.6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照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对被告有一定精神伤害,而且对婚后共同建设的房产刻意隐瞒,有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企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共同所有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房产一、二层可分被告郑某甲所有,三层归原告郑某乙所有,三层以上没有登记产权,可由原告郑某乙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雁头X号房产一、二层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三层归原告郑某乙所有,三层以上没有登记产权,由原告郑某乙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凤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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