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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告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原被告居住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系承祖上土改分得。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建成起,有前后二进(即西段、东段),前段与后段有后墙分隔,仅留一拱门通行;该房屋后进厅堂的屏风后有一木楼梯通往二楼。原告居住管业该房屋左爿(南爿)、该房屋右爿由被告与其兄庄某海居住管业,其中庄某海居住管业该房屋右爿前进(北爿西段)、被告居住管业该房屋右爿后进(北爿东段),该房屋中间的厅堂、天井为原告与被告、庄某海共有,公共使用。原告就居住管业的上述房屋左爿后进(南爿东段)于1997年11月取得了榕仓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记载:东至本墙邻山地、西至本墙邻天井、南至本墙邻弄、北至本墙邻共厅、共天井。庄某海就其居住管业的房屋于1992年间取得了榕郊集建(92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记载:东至共墙庄某乙、本墙邻通道;南至本扇邻共厅、共天井。福州市政府亦于1992年间为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至1993年前,双方均相安无事。被告庄某乙于1993年间将上述房屋后进厅堂屏风后通往二楼的木梯擅自进行改造,设置两扇木门并上锁,在二楼厅堂上设障碍物堵塞原告出入的门,还在二楼木阳台上设置铁网,造成原告完全无法使用二楼厅堂及阳台。2007年间被告庄某乙又在上述房屋前、后进的拱门出处设置一个铁门,并上锁,扬言原告若敢踏进铁门半步就要挨揍,以贼论处,致原告无法对上述房屋左爿后进(南爿东段)进行居住管理,无法使用双方公共的厅堂、天井。原告要求被告主动将其擅自改造的楼梯及设立的铁门拆除,恢复原状,并请村干部及镇司法办干部出面进行调解均未果。被告不仅未自动拆除铁门及楼梯,还于2009年6月25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际,把上述房屋后进(东段)双方共有,共用的厅堂木门拆除,擅自装上铝合金。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侵犯了原告自由使用后进房屋及厅堂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后进(东段)与原告共用的厅堂上改造的木楼梯,拆除阻碍原告进入后进楼上共用厅堂的两扇木门,搬走障碍物,拆除后进厅堂楼上木阳台的铁网,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前、后进(西段与东段)间的铁门,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后进(东段)与原告共用的厅堂上的铝合金门,并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乙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即在X号后进(东段)厅堂和该厅上,拆除改造的木楼梯、两扇木门、和木阳台铁网;第二项请求,即拆除前、后(西段与东段)间铁门;第三项请求,即拆除后进(东段)厅堂铝合金门,均不能成立。因为X号后进(东段)厅堂、小天井产权属于答辩人。事实理由是:1955年原告父亲庄某q因赌博欠下债务无力偿还,与其父其母(原告祖父、祖母)庄某荣及郭依妹商量后决定将其所属住屋左边楼上楼下厨房五间卖给吴金龙,并将后座厅堂(即东段厅堂、下同)及小天井也卖给其弟庄某仲(即原告叔父,答辩人父亲)以筹得资金还债。至此,这栋房屋后座厅堂及小天井的产权与原告父亲庄q仲无关,庄q仲与兄庄某仲兄弟两在世时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家庭沿袭近60年。1993年重新普查土地和制定土地使用证时,吴金龙之子吴能忠一家擅自涂改1995年原告父亲庄q仲因清算赌博签下债务所订立的卖房契约内容,欲与答辩人争夺后座厅堂和小天井一半产权。1993年12月15日,仓山镇司法办为慎重起见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及吴能忠之子吴维凯三家于同年12月20日到仓山镇司法办共同解决房产纠纷问题。单日,当事人除被告(庄某乙)准时到场外,吴维凯于十一点半左右方到场并表示:已将后座房产转卖他人,现在房产纠纷一案无任何联系。而原告(庄某甲)则自始至终无故缺席。仓山镇司法办经调查后,也得出结论:后座厅堂及小天井产权归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可以将属于自己的产权围建,答辩人在不妨碍原告通行的前提下,对属自己的不动产上加以改造、装门装网也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现在木楼梯的改造、两扇门和木阳台铁网的安装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而且原告主张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确认原告于1997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就共有使用权面积和北至记载违法无效;后进(东段)厅堂之二楼一间产权属于答辩人;该后进(东段)厅堂及小天井产权属于答辩人。

原告庄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榕仓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就居住管业的上述房屋左爿后进于1997年11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四至情况。证据2榕郊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庄某海就居住管业的上述房屋右爿于1992年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四至情况。证据3原、被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仓山镇X村X号房屋的事实。证据4庄某海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现场专照片,证明被告擅自改造楼梯、设置铁门及铝合金门的事实。证据6原、被告居住房屋的状况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的状况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7,1951年的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由祖上土改分的,是继承所得。证据8收款凭证,证明厅堂和天井是属于原、被告父亲共有通用的。

被告庄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办证时我并没有签字,该证是原告弄虚作假得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证上说的是房屋前段的,不是后段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认为庄某海的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原先复制到的该份收据上第三行第十一字是“只”字,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变成了“共”字,是人为改动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房产使用证,证明楼上及楼上的厅堂和天井是属于被告所有,可以推翻原告的1997年的土地房产使用证。证据2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庄q仲把房屋卖给吴家,且该证据可以说明吴家把买卖收据上的“只”改成“共”。证据3庄某莲、庄某莲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屋的历史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说楼上及楼上的厅堂和天井是属于被告的,且本案不是物权纠纷,而是相邻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原件,而原件是在原告这里,当原件与复印不一样,应以原件为真,且被告陈述的与情理不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来源存在异议,且证明人与本案有历害关系,证人也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原告并没有把厅堂和天井卖给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证据1为土地使用证,由政府颁发,可以采信。证据4庄某海的证言,因庄某海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7经本院核对,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只”改“共”提出异议,该份收据只是体现先收定金,未有正式契约相印证,而且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没有实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但该证内容不能证明厅堂和天井属于被告所有。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分析认定意见一致。证据3庄某莲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原被告共同居住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祖上土改分得的房屋。该房屋分前后二进(即西段、东段),前段与后段有后墙分隔,仅留一拱门通行;后进厅堂的屏风后有一木楼梯通往二楼。原告居住该房屋左爿(南爿)、该房屋右爿由被告与其兄庄某海居住,其中庄某海居住管业该房屋右爿前进(北爿西段)、被告居住该房屋右爿后进(北爿东段),该房屋中间的厅堂、天井为原告与被告、庄某海共有,公共使用。原告就居住管业的上述房屋左爿后进(南爿东段)于1997年11月取得了榕仓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记载:东至本墙邻山地、西至本墙邻天井、南至本墙邻弄、北至本墙邻共厅、共天井。福州市政府亦为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庄某乙认为讼争部分的厅堂和天井属于被告所有,因1955年原告父亲庄某q因赌博欠下债务无力偿还,与其父其母庄某荣及郭依妹商量后决定将其所属住屋左边楼上楼下厨房五间卖给吴金龙,并将后座厅堂(即东段厅堂、下同)及小天井也卖给其弟庄某仲(即被告父亲)以筹得资金还债。遂于1993年间将上述房屋后进厅堂屏风后通往二楼的木梯擅自进行改造,设置两扇木门,在二楼厅堂上设障碍物堵塞原告出入的门,还在二楼木阳台上设置铁网,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二楼厅堂及阳台。2007年间被告庄某乙又在上述房屋前、后进的拱门出处设置一个铁门,致原告无法对上述房屋左爿后进(南爿东段)进行居住管理,无法使用双方公共的厅堂、天井。2009年6月间,被告庄某乙又把上述房屋后进(东段)双方共有,共用的厅堂木门拆除,擅自装上铝合金。原被告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不但从建筑设计上可见该房屋的厅堂和天井属于通行通用,而且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可证明原被告共厅、共天井,被告庄某乙认为厅堂和天井属于其单独所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擅自在前、后进的拱门出处设置铁门、把共用的厅堂木门拆除,安装上铝合金门、把后进厅堂屏风后通往二楼的木梯进行改造,在后进楼上共厅安装两扇木门、在二楼厅堂上设障碍物堵塞原告出入的门以及在二楼木阳台上设置铁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理使用公用厅堂和天井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前、后进拱门出处设置的铁门、后进共用厅堂的铝合金门、后进厅堂屏风后通往二楼其擅自改造的木梯、后进楼上共厅安装的两扇木门以及在二楼木阳台上设置的铁网、搬走在后进二楼厅堂上有碍原告出入的堵塞物,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榕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水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凤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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