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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黄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某,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X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黄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系长沙市X区x租赁部(以下简称XX租赁部)业主。2007年12月6日,周某、黄某和XX公司分别作为出租方、承租方和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主要约定:1、承租方承建湖南省医药中某专业学校工程,租用XX租赁部钢架管、扣某、顶托等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指定的提货人、送货人为黄某,谭某某;2、钢架管成本价值14元/米、租金0.011元/天。扣某成本价值4元/套。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每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某,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3、扣某每套洗油费0.10元,顶托每套洗油费0.50元,钢架管弯折校直费0.50元/米,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费0.50元/根;4、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如所租钢管、扣某、顶托不能如数归还且又未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某价计收租金;5、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某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守约方聘请律师所花费用由违某方承担。在该合某上,黄某加盖了一枚印有“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医药中某专业学校项目部”字样印鉴。合某签订后,周某按约在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分批履行了租赁器材交付义务。黄某分别以XX公司和湖南同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缴纳了押金合某2万元,另于2008年4月20日缴纳了租金4894元,此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黄某分批向周某返还了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10年6月3日,黄某应付原告钢管架租金x.51、扣某租金x.64元、顶托租金3998.10元、弯管校直费42.50元、扣某洗油费452.80元、顶托洗油费213.50元、扣某螺帽螺杆赔偿费257元、顶托螺帽赔偿费57.5元、顶托底盘赔偿费24.5元。以上各项与其已付租金4894元相抵,尚欠款本金计x.25元。另有钢架管x.85米、扣某9689套、顶托13套至今仍未予以返还。2009年5月15日,周某就本合某项下债权,以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XX公司为共同被告,在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周某因发现实际承租人为黄某个人而非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该院撤回起诉。2010年6月8日,周某就本案债权又以黄某和XX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由此遂成本案诉争。原告周某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的租金、扣某洗油费、校直费、扣某螺杆螺帽赔偿费、顶托洗油费、顶托螺帽赔偿费、顶托底盘赔偿费共计x.05元;支付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x.34元,并从2010年6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赔滞纳金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某,由两被告返还架管x.85米、扣某9689套、顶托13套、并按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止的损失;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另查明,周某为实现本项债权,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并已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对原告周某要求其承担的部分债务明确给出了同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但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提出了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另被告黄某、XX公司均以合某约定的违某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发货单、收货单、押金及租金收据、《委托代理合某》及代理费收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黄某及XX公司共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三方均应予严格履行。在履约过程中,黄某已逾期60日未足额支付器材租金,已构成严重违某并达致约定的合某解除条件,据此原告有权行使合某解除权,并要求黄某以继续支付价款、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违某等方式承担违某责任。黄某在庭审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已予认可,并未曾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抗辩,而其在庭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债务免责的观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三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中某作“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一句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审经审查合某上下文文意并综合某虑建筑行业施工惯例,认为该句仅属合某各方对合某履行期限的预期估计。合某各方并没有明确赋予此条款具有到期合某就因时间届满而告解除的强行性效力,也没有明确声明该日即为合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合某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间在确定器材租赁数量、时间时所遵循的,是按承租方的实际需要分批交付和返还的交易模式,此点符合某筑器材租赁市场的行业惯例。因此,对于原告所称本案合某属不定期租赁合某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所称本案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6月30日,以及黄某所称其仅对此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均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主动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从2008年8月起持续至2009年2月10日方告终止,故原审确认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2009年2月10日为基准。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中某有明确约定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则原告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2009年5月15日已就本案债权向XX公司提起过诉讼,当时距2009年2月10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尚不足6个月,故被告XX公司所称其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及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应告免除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2009年5月15日后,XX公司应负的保证期间,因原告的起诉行为而向诉讼时效期间的转化。原告提起的该次诉讼虽然因错误起诉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告撤诉,但究其原因,在于黄某在签约时冒用了同辉公司的名义从而导致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某诉讼相对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对此应归责于黄某而非原告。在该案撤诉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及时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其合某债权应当得到保护。据此,XX公司应当按照合某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黄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某中某定违某的计算方式,但不应过分高于因违某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一般为参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本案租赁合某履行期间内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1.6,则原、被告在合某中某定的日利率千分之3的违某标准确实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对于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违某的抗辩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具体标准视同期贷款利率及被告方违某情节等因素酌定为日万分之2.1。对于两被告所称原告放任损失扩大、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以及保证范围不及于未返还器材价值等抗辩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周某、黄某、长沙XXXX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二、黄某给付周某钢架管、扣某、顶托租金、弯管校直费,扣某、顶托洗油费、扣某、顶托螺帽螺杆赔偿费、顶托螺帽底盘赔偿费等各项合某x.25元(计算均截至2010年6月3日);三、黄某赔偿周某租金逾期付款违某(滞纳金)x.62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止。其中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本金按x.59元计算,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本金按x.08元计算);四、黄某返还钢架管x.85米、扣某9689套、顶托13套予周某;五、黄某按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计赔判决第四项所指未返还钢架管、扣某、顶托因被占用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给周某(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器材应返还日止,赔偿标准折合某793.68元/日);判决第二至第五项所确定之义务,黄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已付押金2万元可以从应付款中某扣)。逾期按《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延迟履行罚金。六、黄某如果逾期未全面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之返还义务,则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按合某约定成本价值的120%计赔损失给周某(赔偿标准者和计钢架管16.80元/米,扣某4.80元/套,顶托25.20元/套);七、黄某赔偿周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八、长沙XXXX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延迟履行罚金。长沙XXXX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黄某追偿;九、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黄某、长沙XXXX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一审判决后,长沙XX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中某“租用的时间”虽然前置表述为“预计”,但对起止日期由明确约定就应当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合某。因为所有租赁合某对租用时间无论有无标明“预计”等,其惯例本质上都只能是“预计”的,所以在实际履行中,法律配套有或当时人协商、继续履约等规定对租用时间进行调整。保证人也只是在预计的期间内承担能预计风险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第二条约定:“预计租用时间: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中某“预计”虽然是合某双方对租赁时间的事先估计或预见,但只要超出这一范围,或缩短或延长租用时间,其实质上都会引起租赁合某的变更。租赁合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产生到期终止的结果外,多产生提前终止或延长履行的结果,在本质上反映对租用时间虽然未写明“预计”,但也还是“预计”的实质结果。所以,一审判决在“预计”二字上作单向扩大解释不妥。上诉人认为,本争议合某的租用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应属于固定期限的租赁合某。一审法院借用了租赁合某在租用时间本质上就具有“预计”的通常理解,进而列举考虑“建筑行业施工惯例”和“租赁市场的行业惯例”,前者是否定合某已有明确履行期限的约定,强借合某条款没有在预期履行期限到期时写有“有解除的强行性效力”的文字条款;后者是借器材租赁有“分批交付和返还的交易模式”的顺序,否定了合某已约定是每次分批交付后在期限内应每次支付结清,才能继续下轮交易的模式,即否定了应依约支付租金的约定,\"前者与后者结合,从而共同达到评价本案租赁合某本来就是“不定期”的目的,既缺乏合某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借两个“惯例”的解释方法,不但回避了法律规定租赁合某“不定期”的情形,还规避了担保法对保证期限开始计算的起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第一条就是解除合某,这是两个“惯例”得以片面说得过去的基础,否则该租赁合某至今仍有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还存在;二、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最迟应为2008年7月28日,是缘于合某的约定,更是保证期限这一除斥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而一审法院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09年2月10日,完全是由租赁双方的违某履行或变更合某履行造成的,但在保证人对此不知也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代替保证期限的起算日。依合某约定,只要出租人超过30天未按期受到租金,或再超过60天未按期受到租金和滞纳金,或在合某约定“预计”履行期限或保证期间的“至2008年6月30日止”之前,出租人就应当主张保证责任,因为此时保证人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限就在这三个时间点上,都应当是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成就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该租赁合某不定期不当。合某第十一条、第二条分别对出租方的权利和预计租用时间进行了约定,明确了三个日期后,再也没有关于租金可以拖欠或应结清的具体日期约定了。从合某履行情况看,承租人在出租人第一次发货日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最后一次发货日是2008年4月28日止,出租人和承租人最迟应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30日内),将所有租金结算清楚,而此时仍在合某预计的租用时间范围内,也在预计的保证期间内(2008年6月30日止),在承租人不能履行按期交付租金义务时,可以是保证人产生保证责任时。依合某规定还可以在60天后的2008年7月28日结算结清租金和滞纳金(90天),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债务,出租方可以解除合某等。此时,也更应是保证人保证期间计算的开始日期。这就是说,只要超过了2008年5月28日未结清租金,或超过了2008年7月28日还未结清租金和滞纳金时,或在预计合某履行期间的2008年6月30日以前,都已发生承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租人的诉讼时效可以开始计算了,当然期间可以中某;同时,出租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或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合某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开始计算,但属于除斥期间。出租人违某履行合某,从实质上变更了合某条款内容、履行方式及租赁期限,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从合某履行全部过程来看,承租人仅仅只支付了4894元租金,而出租人面对一次又一次的租金累计拖欠,仍然不按合某约定履行,反而一次又一次继续发货给承租人,认可拖欠租金的结算方式,直至三年后拖欠租金产生19万多元的后果。期间出租人完全可以依据合某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其中某括在租金未依约按期结算情况下停止继续供货等,以限制或减少损失,或将实际履约情况告知保证人获取同意等,尤其是出租人最后一次发货后,放弃了约定的权利或未履行合某的义务,更是放弃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当然这并不影响到保证期间的开始起算。另外,一审法院不顾合某已约定由三个履行期限时间点的事实,以承租方最后一次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时间(2009年2月10日)认定为租赁合某主债务履行届满期,完全是租赁双方违某,未经保证人同意情况下产生的,这种合某履行期限的延长与保证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以“预计租用时间”和“建筑行业施工惯例”、“建筑器材租赁市场的行业惯例”为由将“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定性为“不定期租赁合某”的主张错误。上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黄某三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被上诉人周某已按照约定交付租赁器材,原审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上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在合某“保证人”栏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的约定,对合某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某约定的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某项下的全部债务。

上诉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上诉称,《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对“租用的时间”虽然前置表述为“预计”,但对起止日期有明确约定就应当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对租赁期限约定为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该约定虽为预计租用时间,但约定了较为明确的起止时间,且结合某同有关租金收取及滞纳金计算等条款内容,可以确定该约定时间即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该合某应属于定期租赁合某,原判仅根据“行业惯例”认定该合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某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对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根据合某条款对租金支付、滞纳金及解除合某条件等约定,结合某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黄某并未按照合某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被上诉人周某也未按照合某约定收取租金并按照合某约定的条件解除合某,应视为对原合某约定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某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某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合某终止日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上诉人周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作为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九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某家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某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某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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