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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民,被告国寿保险鄢陵支公司的代表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我为儿子张道广(后改名为张智洪)在被告处入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当时我儿子没有任何不符合投保的情形,至2008年我连续交纳4年保险费后,2009年1月12日,被保险人张道广突发疾病身故,后我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元,并赔偿我差旅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张道广属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另,投保人隐瞒真相,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不能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一份,交费票据4份,(略)委会证明、只乐派出所证明、只乐派出所注销证明各一份,理赔申请书、拒赔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2、证人谢云霞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经过。

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保险人张道广生前的健康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录音光盘属非法偷录所为,光盘里显示的相关人员始终不知道真实姓名,且亦未证明张道广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之事实,应属无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张道广(后更名为张智洪,X年X月X日生),受益人(仅指身故保险金)为原告,保险费交纳方式为年交11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9月8日,保险期满日为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5年—2008年,原告均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2日,被保险人张道广在家中突发疾病而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于2009年8月1日以该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05年始每年足额交纳保险费至2008年,2009年1月12日,被保险人张道广身故属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x元的三倍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其称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差旅费2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雷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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