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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住(略)。系死者徐某杰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住(略)。系死者徐某杰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住(略)。系死者徐某杰之女。

二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石峰区X村X栋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冷必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株洲市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株洲市三医院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株洲市三医院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冷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某之夫徐某杰出生于1941年12月21日,生前系株治集团退休职工,罹患精神病多年。2005年12月18日,徐某杰因患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再次在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以徐某杰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多次要求患者家属随同陪护治疗,均遭到原告邓某某的拒绝。2008年10月27日下午,徐某杰在被告医院规定的病人外放活动期间,独自一人离开病房下楼活动时,当行至楼梯拐弯处时不慎摔倒在地,遭致急性重症闭合性颅脑外伤,被告株洲市三医院随即对徐某杰进行了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1月8日死亡。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城镇居民,无业。原告徐某甲系徐某杰次女,城镇居民,无业,自1995年罹患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愈。株洲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原告徐某甲残疾等级为三级。2004年元月,原告徐某甲与胡志亮登记结婚,同年7月二人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胡志亮不承担对徐某甲的扶养义务。离婚之后,原告徐某甲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株治集团已给付徐某杰家属丧葬费9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徐某杰因患精神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与徐某杰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以徐某杰在被告处摔伤死亡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徐某杰在被告医院住院之后,被告按照医疗常规为徐某杰实施了一系列的治疗行为,其治疗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徐某杰摔伤,是由于被告长期给徐某杰使用“氯硝西泮片”治疗药物从而导致其行动不便的观点,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治疗用药是否存在不当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专门治疗机构,虽有为患者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其医疗常规服务范畴之内,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义务仍应由患者家属承担。被告在徐某杰住院治疗期间,曾多次要求原告邓某某留院陪护,均遭致原告邓某某的拒绝,原告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医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拒绝陪护,对由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徐某杰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徐某杰独自不楼时,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所致,根据被告的医疗常规行为及医患双方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对精神病患者的生活护理应由其家属承担,徐某杰在自由活动期间独自下楼,随同陪护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家属承担。原告邓某某未履行陪护义务,是导致徐某杰摔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三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门的精神病患者医疗机构,在明知缺乏患者家属陪护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仍由年岁已高且行动不便的徐某杰独自下楼活动,导致其摔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亦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邓某某不肯留院陪护,视为被告默认了患者家属不留院陪护的行为且该陪护义务由此转移给了被告医院的观点,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有违公平之原则,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经核定三原告因徐某杰死亡遭受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x.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6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乘以13年计算)、丧葬费9855.48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乘以六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只确定原告徐某甲为被抚养人。其理由是:原告邓某某虽近60岁,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但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多大年龄可以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有无劳动能力,应有伤残等级鉴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作为依据,故原告邓某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不能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甲为精神病患者,三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原告邓某某作为原告徐某甲之母,对徐某甲有抚养义务,应承担50%的抚养责任,另外的50%的抚养责任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945.50元乘以20年再乘以50%计算)。三原告作为徐某杰的亲属,因徐某杰死亡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鉴于被告系公益性的医疗机构,且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7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徐某杰家属已经领取株治集团给付丧葬费9858元从而应抵冲其相应的赔偿项目的观点,因株治集团给付的丧葬费是对其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与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无关,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因徐某杰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x.08元,由三原告自负70%的责任,计币x.26元;由被告株洲市三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x.82元;二、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赔偿原告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合计x.82元,限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原告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承担6363.70元,被告株洲市三医院承担2727.30元。

宣判后,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株洲市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株洲市三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x.08元。其上诉和辩称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家属未履行陪护义务错误,不确定邓某某为被抚养人错误,三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和辩称的主要理由是:1、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医院在医疗服务中没有违约和过错行为;3、原审认定徐某甲系被扶养对象错误;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按责任比例承担。

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株洲市三医院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2、徐某甲和邓某某是否系被扶养对象;3、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处是否恰当。经查,徐某甲为精神病患者,三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系被扶养对象。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为被抚养对象,因此一审未确认邓某某为被抚养对象正确。株洲市三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酌情判令株洲市三医院赔偿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事实相符,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邓某某、徐某乙、徐某甲承担4150元,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承担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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