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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事达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事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第(略)号“西奥XA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某分“南方西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某分“西奥”,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事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其提交其他商标档案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必然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读某、整体结构和含义上都不同,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早在2008年开始使用,并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类似商标例如汇通和南方汇通、风采和南方风采均允许共存。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当允许共存。商标评审委员会明显违反之前审查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且明显违反了商标审理和审查标准。综上请求撤销第x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由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升降设备、自某、移动楼梯(滚梯)、可移动楼梯(自某扶梯)、可移动人行道、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起重机(升降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西奥XAEL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某、移动楼梯(滚梯)、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输送机、提升机、卷扬机商品上。

2009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汇通”、“南方汇通x”等商标档案。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某制作的包含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3页。庭审中,万事达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2010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万事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前者的主要认读某分“南方西奥”完全包含后者的主要认读某分“西奥”,在含义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电梯(升降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商标是否共存与本案无关,万事达公司提交的“汇通”等商标档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本院不予评述。万事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其自某制作的材料,既未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应当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进行判断,至于是否实际发生混淆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万事达公司称没有发生实际混淆,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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