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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诉季××、季某某健康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现(略)。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父亲,××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现(略)。

委托代理人丁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邢××诉被告季××、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艳、林艳冰,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邢××诉称,2009年1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季××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前南边码头旁只有一道栅栏之隔的一条小路上燃放鞭炮,被告季某某招呼邻居去观看,并将在自己家中玩耍的原告也带去观看被告季××燃放鞭炮过程中,被告季××燃放的鞭炮将原告右眼球炸出眼眶,造成大量的液体和鲜血直流。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目前右眼视力全无。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出院。2009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因被鞭炮炸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内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等。现右眼无光感,右眼球萎缩,角膜混浊,眼内段窥不入。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季××赔偿医疗费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安装、更换义眼费1,050,00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查询费8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75,455.90元;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2、上海市预防接种证;

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

5、医疗费发票;

6、交通费票据;

7、律师费发票;

8、查询费收据;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10、调查笔录3份。

被告季××辩称,应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按照烟花爆竹的使用说明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随意让原告到处游玩,原告自己跑至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进行游玩而造成伤害。对此,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当天中午,被告季某某吃好中饭后,与其侄女出去玩,看到原告与其姐姐在院子里玩小鞭炮,回来时看到原告与其姐姐在宅前堤岸上玩小鞭炮,被告季××也在那里堤岸上放鞭炮。因被告季某某不喜欢声音吵闹,一个人就回去了,其侄女留在堤岸上看放鞭炮。当被告季某某走了一段路后,听到身后的吵闹声,被告季某某回过去一看,原告用手捂着一只眼睛。被告季××对被告季某某讲,可能鞭炮伤到了原告眼睛,叫被告季某某通知原告父母。被告季某某根本没有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带出去看燃放鞭炮,故原告的伤与被告季某某无关,被告季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宅前码头附近堤岸边观看被告季××燃放鞭炮过程中,鞭炮击中原告的右眼。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内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2010年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因被鞭炮炸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内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等。现右眼无光感,右眼球萎缩,角膜混浊,眼后段窥不入。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42.68元(其中含伙食费110.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季××为其垫付交通费1,565元及收到给付现金1,200元。被告季某某对被告季××垫付的交通费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25.58元(其中含被告季××垫付医疗费17,432.18元、伙食费110.5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615.08元;

2、原告主张交通费2,48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交通费1,565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对此,被告季××表示为了诉讼,双方都请了律师,各自都有损失,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季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4、原告主张查询费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查询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季××表示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对此,原告、被告季某某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20元/天×8.5天);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050元(26,675元/年×20年×30%)。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每年应按11,38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随其父母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欠妥,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310元(11,385元/年×20年×30%);

8、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表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安装、更换义眼费1,050,000元(105,000元/次×10次)。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鞭炮造成原告右眼伤害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更换义眼费用,无据可依,且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作主张;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如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经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鞭炮将原告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现被告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在燃放鞭炮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季某某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对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季××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17,615.08元,交通费2,48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营养费3,600元计人民币97,275.08元之中的70%即人民币68,092.56元,扣除被告季××垫付的医疗费17,432.18元、伙食费110.50元、交通费1,565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200元,被告季××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7,784.88元;

二、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39.80元,由原告邢××负担人民币7,417元,被告季××负担人民币7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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