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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杨某某与冯某乙、冯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终字第290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日,四川芦山县人,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47岁,四川芦山县人,住(略)(系冯某甲之妻),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四川芦山县人,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汉族,现年80岁,住(略),村民(系冯某甲、冯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俊,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甲、杨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芦山县人民法院(2001)芦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杨某某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冯某乙和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位于芦山县X街的X号房屋一间已于1982年原房屋所有权人卖给任国珍所有。并且有当时在场的人签名,乡X组出具证明由任国珍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任国珍所有。产权人任国珍与其女冯某乙互相交换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调换房屋为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能证明其无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供养保证书”所签的时间在买卖协议之后,且“供养保证书”是原告与生产队所签订的,对陈有珍并无法律效力。“保证书”中涉及房产权的内容系事后所加。因此,“供养保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不能说明买卖协议为“伪造”,故原告要求确认争执房屋的产权为二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甲、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甲、杨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供养保证书”,要求确认争议之房属自己所有等为由,提起上诉。冯某丙、冯某乙均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17日,居住在(略)(原地址为X号,向前大队二队)的五保户陈有珍自有木结构房一问,面积46.4平方米,卖与同生产队的任国珍,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约定:立卖房契约人,芦阳公社向前二队社员陈有珍,因本人现已年老,无人供养,本人经再三思考后,原将自己瓦房壹间五柱四等,卖给任国珍后,搬来与冯某甲一家居住,现在帮助冯某甲照顾一下家庭,冯某甲保证在生供养其陈有珍本人有病治疗,过世后一停棺材安葬好,保证不使外边人说一句闲话。其房屋经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捌伯元整。房屋坐落芦山县X街四十三号等内容。立卖约人:陈有珍(按指印)。公社意见,同意出售(芦山县芦阳公社管理委员会章印八所在地的大队、生产队均盖了章印。该契约签订过程中,杨某某也在场。同月对日,冯某甲同妻子杨某某与生产队签订了供养陈有珍的《供养保证书》,其后,在保证书后面添加了“陈有珍终年归大后,房产属杨某某所有。冯某甲。’勺984年9月11日,任国珍依据《卖房契约》到芦山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领得了《公证书》。1988年仟国珍领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8年任国珍用该房与其女冯某乙在芦阳镇X路X号的房屋进行了交换;冯某乙取得X号房后,在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屋所有产权证》。1999年5月30日,冯某乙、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丙将自己的房屋(包括X号房)分配给两个儿子(冯某强、冯某贵),形成了《房屋产权继承书》,冯某甲也在该继承书上签了名。

1994年3月,五保户陈有珍死亡。1999年任国珍死亡。冯某甲、杨某某均未向X号房的所有人提出异议。2000年7月因旧城改造时,二人向其父冯某丙、其妹冯某乙提出X号房的权属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冯某甲、杨某某于2001年3月18日向芦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争议之房确权为其二人所有。

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向杨某某调查的询问笔录,对其所作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一致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82年1月17日,五保户陈有珍生前将自有的芦山县X街X(原地址43)号房卖予任国珍,双方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卖房契约》,杨某某也在场并知此情况,当时所在地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均签章同意。1988年任国珍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任国珍即合法取得了该房所有权。1998年任国珍将该房与其女冯某乙所有的芦阳镇X路X号房进行交换,冯某乙便合法取得了芦阳镇X街X号房屋产权。而《卖房契约》签订后的第四天(1982年1月21日),冯某甲。杨某某夫妻与生产队签订了《供养保证书》,应为落实卖房契约所涉及供养五保户陈有珍的内容;其后,在该保证书最后添加了“陈有珍终年归天后,房产属杨某某所有”,但是,没有陈有珍的签名或按手指印,对此添加内容应为无效。并且,冯某甲、杨某某明知芦阳镇X街X号房买卖情况,也未向买卖房的当事人生前提出权属问题。对此,上诉人冯某甲、杨某某要求确认争议之房属自己所有的请求,无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元,由冯某甲、杨某某二人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时友

审判员邓雅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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