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在老城区X路X号鑫豪小区有X-X-X、X-X-X两套住宅房。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某乙发了售房小广告。2007年12月,被告王某乙欲将X-X-X住房卖给冷光林,冷光林嫌楼层太高不想要。一次偶然机会,冷光林与其老乡博修国在一起吃饭时谈起此事,博修国提出其朋友王某甲因要结婚想在本市内买套住房。后经二人介绍,被告王某甲多次到被告王某清家中洽谈和协商买卖住房事宜,每次洽谈和协商时,原告均在场,并出示房产权证书给被告王某甲查看。经多次协商后,被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清)将鑫豪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王某甲)。乙方将13万元住房款存入甲方帐户后,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房中家具(大床、大衣柜、梳妆台、沙发、餐桌椅),电器(洗衣机、空调)随房留给乙方;此房在2009年春节前后过户,过户时乙方将余款x元存入甲方帐号,过户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支付。以上协议签字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住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分三次交付购房款13万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王某甲交付的第三笔购房款4万元,并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轿车一起到王某大道邮政储蓄所将钱存入原告的帐户,被告王某清将该住房钥匙交付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清自述及证人出庭证词、银行存款查询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并实际参与了该住房买卖的整个交易活动,因此,被告王某清向被告王某甲出卖住房并签订《买卖住房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患有听力障碍对该住房买卖一事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清和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住房及房中家具、电器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安某某全部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某乙制发了小广告……”,但实际情况是王某乙对原告说的是卖202—5—701的房子(该房卖给厂王某亮),并未说卖202—2-70l的房子。原告只同意卖202-5—701的房子。安某某丧失听觉,也没说话,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交易,原判决认定安某某同意卖房子是不符合事实。二、双方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是2006年5月26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买卖住房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时间仅是一年7个月。所买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有限产权;第二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规定,王某乙将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房,在不满五年的期限内上市交易,违反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所以,《买卖住房协议》无效。请求:判令王某甲与王某乙所签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我与王某清自愿签订《买卖住房协议》合法有效。现安某某以患有听力障碍对该住房买卖一事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住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乙辩称:我与王某甲签订《买卖住房协议》是在没有与安某某商量的情况下签订的,安某某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王某清与王某甲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清)将鑫豪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王某甲)。乙方将13万元住房款存入甲方帐户后,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房中家具(大床、大衣柜、梳妆台、沙发、餐桌椅),电器(洗衣机、空调)随房留给乙方;此房在2009年春节前后过户,过户时乙方将余款x元存入甲方帐号,过户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支付。以上协议签字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住房”。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分三次交付购房款13万元。2008年1月15日,王某乙收取了王某甲交付的第三笔购房款4万元,并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轿车一起到王某大道邮政储蓄所将钱存入安某某的帐户,王某清将该住房钥匙交付王某甲,王某甲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为经济适用房,颁发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中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房为有限产权(房主安某某并未取得完全产权)且购买该房的时间未超过五年,不符合直接上市交易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其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人员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已经取得的财产应予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鑫豪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返还给安某某,同时返还房中家具(大床、大衣柜、梳妆台、沙发、餐桌椅),电器(洗衣机、空调)。
三、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甲13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审2900元,安某某承担1450元,王某甲承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安某某承担1450元,王某甲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某喜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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