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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宜阳县寻村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红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兵,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宜阳县X村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上诉人宜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寻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上诉人宜阳县X镇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法庭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李某红为寻村镇中心学校职工,既往有心脏病史。2008年10月2日晚,因出现异常病症,于当晚20日40分拔打120电话向宜阳县急救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请求派车救治,该中心当即就近调度被告寻村卫生院出车救治,并在其后反复询问出车情况,被告的车辆在发动后因后胎漏气,更换备胎,于20时58分向中心反馈不能及时出车,指挥中心随二次调度宜阳县中医院派车,后被告寻村卫生院于21时10分到达患者家中,经采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患者已死亡,死因诊断为心脏病猝死,21时15分中医院向指挥中心反馈患者已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寻村卫生院不能及时出诊,耽误了李某红的急救机会,造成患者死亡,被告的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曾请求宜阳县卫生局调解,调解中双方对出车不及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补偿金额方面差距较大,院方认为虽然未能及时接诊,但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中,患者李某红在身体出现异常症状、急需抢救时,患者家属拨打120电话向县急救指挥中心求救,指挥中心就近调度被告寻村卫生院派车救护,被告作为被调度的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及时出车时,未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导致指挥中心不能即时调度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护,廷误了医疗机构的出车时间,耽误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寻村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患者家属的原告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改变本案案由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李某红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死者李某红本身存在心脏病,双方对李某红死于心脏性猝死的死因不持异议,且猝死的死亡过程极为短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救护行为与死者李某红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将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因此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寻村镇卫生院负担550元,此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本案定性正确,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原判被上诉人寻村卫生院赔偿责任比例较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寻村卫生院赔偿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七万元。

上诉人寻村卫生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案由定性错误不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寻村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方未发生医疗行为,死者李某红死于疾病,本案与寻村卫生院毫无因果关系,寻村卫生院在接诊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寻村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寻村卫生院作为宜阳县急救指挥中心被调度的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及时出车,抢救患者的义务。但当上诉人高某某及家人拨打120电话求救时,由于上诉人寻村卫生院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出车时,未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导致指挥中心不能即时调度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护,延误了医疗机构的出车时间,耽误了抢救时机,原判寻村卫生院承担部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寻村卫生院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250元,上诉人宜阳县X镇卫生院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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