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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某因道县公安局民警被害人何某乙多年前对其处警不公为由心生怨恨,一直伺机报复。2010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欧某在道县一中校园内的老食堂路旁发现何某乙后,用刀将其左背部捅伤。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沿道县一中大门自道县中医院方向边跑边向周围群众求助。而被告人欧某则持刀紧追其后欲继续追砍被害人,同时不让群众上前救助,一直追至道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时见人多后才逃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逃至道县X村后的东岭山其祖坟旁欲上吊自杀时,被告人欧某的胞兄欧某钢带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干警到道县X村东岭上,发现被告人已在一棵松树上上吊自缢,将其救下并带回刑警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被伤及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左侧颈部及肢体部等处皮肤裂伤,脾损伤及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药费21,042.19元、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6,052.19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有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意见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据此,道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52.19元(其中医药费21,042.19元、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已赔偿10,000元,未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从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因道县公安局民警被害人何某乙多年前对其处警不公为由心生怨恨,一直伺机报复。2010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欧某在道县一中校园内的老食堂路旁发现何某乙后,用刀将其左背部捅伤。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沿道县一中大门自道县中医院方向边跑边向周围群众求助。而被告人欧某则持刀紧追其后欲继续追砍被害人,同时不让群众上前救助,一直追至道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时见人多后才逃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逃至道县X村后的东岭山其祖坟旁欲上吊自杀时,被告人欧某的胞兄欧某钢带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干警到道县X村东岭上,发现被告人已在一棵松树上上吊自缢,将其救下并带回刑警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被伤及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左侧颈部及肢体部等处皮肤裂伤,脾损伤及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药费21,042.19元、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6,052.19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有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在道县一中校园内的老食堂路旁发现何某乙后,用刀将其左背部捅伤。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沿道县一中大门,一直追至道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时见人多后才逃走。当日15时许,在道县X村后的东岭山祖坟旁欲上吊自杀时,被其兄欧某钢带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某:2010年6月28日上午,其在道县一中办理公务时,路X街时,被被告人持刀突然刺杀致重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其在一中门卫值班,见一个穿警服的男警察从学校里跑出来对其喊了一声“快点帮我拦住后面那人,那人拿刀杀我”。因事发突然,其与值班人刘某昌从值班室拿电警棍冲出门追到老城门口时,看见那警察围着一部摩车转圈子以躲开持刀男子的追杀,这时其持警棍,刘某昌持扁担拦住持刀的男子,后来刘某昌就扶住那警察往中医院方向走,那持刀的男子一直在后面追到道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等其与刘某昌下楼时就没有看见那个持刀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何某政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何某乙来学校找其谈他外甥女学习情况,何某乙出去后,听学校的同事讲何某乙被人刺伤的事实。

6、证人施某、何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其与丈夫何某德到一中为其儿子的事找老师,10时30分左右看见何某乙也到学校有事,回来走到一中前门拱桥时,看见何某乙在跑,脸色惨白,还在喊“快帮我拦住,杀人了”,这时其就看见后面有一个男子拿了把刀在追,何某乙背部出了很多血,这时其就喊快救人,一中的两个门卫拿着电棒就追了出去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有一个穿制服的人扶着一个受伤的警察,扶人那人拿一根扁担,在他们前面有一个持刀的人,持一把4寸左右的小刀,后来受伤那人被送到中医院,其跟到去了,杀人那人也跟到中医院去了的事实。

8、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28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家看电视,这时从屋外进来一个男子(戴着斗蓬,身披一块薄膜纸,脚穿高统雨鞋,约40岁)问有没有打火机卖,后那人买了打火机和一封炮响就走了,这名男子走后没多久富塘派出所的唐所长和欧某长就来了,问了一下情况,就往村后的山上去了的事实。

9、证人田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欧某来其家吃中饭后就走了,后派出所来人才知道欧某杀了人的事实。

10、欧某的辩认笔录,辨认了用以杀伤何某乙的折叠弹簧刀。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和被告人使用的物品情况。

1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欧某目前诊断为无法归类的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后,按法律程序进行。

13、法医学意见鉴定书,证明了何某乙被伤及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左侧颈部及肢体部多处皮肤裂伤,脾损伤及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4、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欧某的胞兄欧某钢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15、道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证明何某乙受伤后所花费医药费21,042.19元。

16、道县人民法院往来帐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17、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何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因对公安干警何某乙不满,持刀杀害何某乙,意欲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已考虑了被告人欧某犯罪后,是其兄欧某刚主动带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欧某,欧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情节,是依法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决的,故被告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二十三某、第十八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十八条……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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