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邦、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以下简称五三四医院)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邦、高某某,被上诉人五三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结束后,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刘某甲因感腰部疼痛到原告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原告确诊,被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小关节功能紊乱”该院根据被告的病情给予相应的治疗,开始几天效果明显,后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5月25日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刘某甲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你于2008年5月25日入我院治疗,2008年9月22日治疗终结。现正式通知你搬离病房,否则,从治疗终结日起,每日产生的费用由你承担”。因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159.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因病选择原告五三四医院进行治疗,双方确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医疗合同中,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履行了治疗义务,被告刘某甲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于被告刘某甲抗辩是由于原告的治疗行为、操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并承诺给予免费治疗,因未提供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医疗费的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医疗费6159.85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某甲因腰痛在五三四医院治疗,因五三四医院医疗过错造成刘某甲腰部以下全部瘫痪,双方发生纠纷,五三四医院同意为刘某甲免费治疗。后经治疗没有任何效果,五三四医院于2008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刘某甲,称刘某甲的治疗2008年9月22日已治疗终结,让刘某甲搬出病房,否则从治疗终结日起,每日产生的费用由刘某甲承担。原审判决让刘某甲承担2008年9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当,刘某甲从一个能够自行到五三四医院治疗的病人,被五三四医院治疗成腰部以下全部瘫痪,造成终生残疾,刘某甲已对五三四医院另案提起医疗侵权之诉。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五三四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三四医院答辩称,五三四医院为刘某甲实施的治疗行为正确,无任何过错,五三四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刘某甲所诉的腰部以下全部瘫痪无任何因果关系。五三四医院将保留对刘某甲自2008年9年23日起所占床位费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因病在五三四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五三四医院也未提供出在向刘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前曾向刘某甲催要过拖欠医疗费的通知及证明,从五三四医院向刘某甲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来看,刘某甲2008年9月22日如不搬离病房,之后每日产生的费用应由刘某甲承担,结合本案的案情,五三四医院向刘某甲主张2008年9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与该院通知内容的本意不相符,刘某甲称该纠纷发生后,五三四医院同意免费为其治疗的说法更与五三四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五三四医院向刘某甲主张2008年9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6159.8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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