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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辉民初字第31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6年12年16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7年7月8日,被告为王某某借我现金1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款是我和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胡桥石板材料厂(下称石板厂)期间,经刘某某向原告借的款,并交了厂里的电费。我仅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应有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为交石板厂电费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借原告的钱。该厂是王某某开办应有王某某偿还原告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由王某某为证明人,刘某某为经手人借原告1000元的证明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利润分红协议书及对崔某某的录音证据认为,这笔款是和刘某某合伙经营石板厂期间,经刘某某手借的1000元交了石板厂的电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润分红协议书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石板厂的合伙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证明两被告借款用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在合伙经营石板厂期间,为交纳厂里电费为由于1997年7月9日,经刘某某手借了原告1000元。两被告分别以证明人和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问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石板厂于1997年倒闭。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为交纳石板里的电费,经刘某某手借原告1000元,两被告以不同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应认定,刘某某以合伙经营的石板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能证明这笔款用于石板厂的电费支出,系合伙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未约定债务偿还比例应平均分担这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贷款500元,两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支出费用250元,合计3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结算,持被告执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判员邵志强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启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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