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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将报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回货款不入账等方法侵占本公司货款x.98元。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常某甲证言;书证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退款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回拖欠货款不入账、销售货款不入账、退货私自销售等方法侵占本公司货款x元,根据公司规定,被告人吴某应当获得薪酬提成款6782.02元,被告人吴某实际侵占公司货款x.9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与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退还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其余款项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要求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任职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系被害单位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2、证人董某、常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收回拖欠货款不入账、销售货款不入账、退货私自销售等方法侵占本公司货款的事实;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被害单位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证明及财务帐页、条据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4、书证退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某退还货款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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