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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乙,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陈某丁等人在东安县城新世纪广场丁丁游乐场玩游戏时,与游乐场的女服务员陈某丁因游戏分数发生争执,陈某丁等人对陈某丁实施殴打,此时,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甲也来到游乐场玩耍,见朋友陈某丁等人与陈某丁发生争吵,便上前劝解。尔后,陈某丁等人离开了游乐场,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甲玩了一会儿游戏就走了。当唐某甲离开丁丁游乐场之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便与唐某甲返回丁丁游乐场寻找,在丁丁游乐场门口碰到女服务员陈某丁及其丈夫唐某丙等人,陈某丁指认唐某甲打了她,其丈夫唐某丙便冲上前将唐某甲打了两耳光,唐某甲被打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指着唐某丙,唐某丙见对方亮出了卡子刀后便跑,唐某甲持刀追赶;当唐某丙跑到芙蓉酒家门口时摔倒在地,被告人唐某甲上前将唐某丙杀伤,经法医鉴某为重伤。唐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0月8日至29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187.82元。2010年6月21日,法医复查补充鉴某,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审期间,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唐某丙的陈某丁,证人李某、陈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陈某丁玲、唐某丙的辨认笔录,永州市龙溪司法鉴某所(2009)法鉴某第X号司法医学鉴某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丙损伤属重伤,永州市龙溪司法鉴某所(2009)法鉴某第X号司法医学补充鉴某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将受害人唐某丙杀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某书:送检物证及样本,现场芙蓉酒家门前地面炉渣下血泊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唐某丙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鉴某结论为送检的X号检材上检出的血迹系受害人唐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64×1023以上,唐某丙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鉴某、病历等所花费用发票,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首先打了被告人唐某甲两耳光,激化了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就民事赔偿应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提出被告人唐某甲致其轻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的范围为:门诊费426元,住院治疗费34,011.82元,大腿支具费3,400元,法医鉴某350元,专家手术、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15,604元,护理费247.3元(4,512.5元/年÷36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20元),残疾补偿金27,075元(4,512.5元/年×20年×30%),共计损失86,35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医疗费等损失69,083.3(含已付的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以“被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其已赔偿5.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上诉人唐某甲的亲属因全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对上诉人唐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其已赔偿了5.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首先打了被告人唐某甲两耳光,激化了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就民事赔偿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承担20%的责任正确;因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项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在二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唐某甲的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丙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对上诉人唐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故本院将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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