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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销售假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男,已成年。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及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付某存(在逃)到中原油田登月新村,准备将赵××从台前县运至濮阳市的一批假药存放在付某甲的亲戚家,当被告人付某乙从赵庆申手中接过装有假药的货车开至登月新村院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复方川羚克喘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付某风湿灵胶囊”共计27箱(每箱100瓶)。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所扣押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证言,赵××对二被告人及付某存的辨认笔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明知是假药而为他人提供运输、仓储条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已犯有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付某甲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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