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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本村村民常某×为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常某某持铁锨将常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已赔偿了常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家与其本村村民常某×家种树的土地相邻。2010年5月22日19时许,因常某某家生活用水流入常某×种树的地内而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常某某持铁锨将常某×嘴部打伤。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常某×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上口唇皮肤裂伤,上口唇至口腔粘膜穿透伤。双手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9日,常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赔偿常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常某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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