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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6日11时许,新田县X村民陆某乙与本村的陆某甲在陆某乙楚家附近相遇,因陆某乙对村里扶贫款的发放问题向陆某甲提出质疑,两人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辱骂中,被告人陆某乙用手掐住陆某甲的脖子将陆某甲按倒在地,陆某甲咬了陆某乙的手指一口,被告人陆某乙用脚将陆某甲踢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甲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耳廓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先后分三次支付给陆某甲共计21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乙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陆某乙因村里财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首先动手,扭打中将陆某甲踢成轻伤,这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部分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陆某乙能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人民币x元,已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陆某甲因被告人陆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由于被害人陆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经济损失的90%,即(x.3×90%)x.77元,其余损失由陆某甲自行负担正确。故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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