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生。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2年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了(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等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裁定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伙同吕某军(已判决)在内黄某马上乡政府对面的老三饭店门口,盗窃吕某戊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次日,四被告人将摩托车卖给内黄某个叫“金魁”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人挥霍部分赃款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0元。庭审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共退出赃款人民币399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950元。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11月23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吕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手续,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的供述、退赃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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