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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范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某,且本案又非铁路运输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原来所属的地方小铁路也早于2006年11月被中国航天集团收购,早已不再是铁路所属企业,无法再依据(2004)豫高法第X号文行使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现仍是地方铁路所属企业,属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本案系铁路运输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且本案另一被告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属郑州铁路局运营范某,我院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X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某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范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X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某的规定》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第一条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事、商事纠纷案件:(一)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第五条当事人对上列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是指下列单位:(五)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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