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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加工馒头需扩大规模购买新机器为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申请得到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后外逃。案发前,其家人替其归还贷款4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余款退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燕、温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退赃证明,内黄某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领款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息,无法认定其贷款不还,情节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贷款5万元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息后,其经营的馍房停产,内黄某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及内黄某公安局民警多次找不到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躲避说明了其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其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将剩余贷款偿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某文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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