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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诉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

被告牛××。

原告郜某诉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牛××,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被告牛××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牛××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郜某为证实其个人财产,要求法院调取2009年度×民初字第×号卷宗,用以证明卷中第13页所列财产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列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反而能够证明上述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原告郜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借款原告不清楚,所以这笔借款原告不应该偿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电器销售专用票的客户名称是被告牛××,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牛××提交的三份借条,由于债权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牛××(×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个被子、两个褥子。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起诉离婚,被告牛××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牛××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婚生女儿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牛××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郜某与被告牛××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年×月×日出生)随原告郜某生活,被告牛××每年向原告郜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止,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2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1日前履行;

三、被告牛××向原告郜某返还个人财产三个被子、两个褥子,于2011年7月1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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