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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8日由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罗山县城关龙城佳苑居民小区,盗走项先林125型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并于当日将车骑到武汉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胡雨龙(在逃);2009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罗山县X乡X村,盗窃肖某利停在路旁的力之星牌摩托车一辆,在骑车逃跑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该车价值468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盗两辆摩托车认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罗山县X镇龙城佳苑居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项先林的125型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车骑到武汉以1300元价格卖给胡雨龙(在逃)。该车系被害人于2008年11月份以5380元购买,被盗时有七、八成新,价值3766元左右。

另查明,2008年度,125型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在5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22日供述:那天早上我从武汉乘车到罗山,到后我四处乱窜找摩托车偷,后看见路边一小区楼前停放一辆红色男式125型大阳摩托车,有七、八成新,我将该车偷走,一直骑到武汉竹叶山体育场以1300元价格买给一个姓胡的人。

其2009年9月29日供述内容与8月2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同案犯胡雨龙2009年8月29日供述:大概十天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在店里修车,一个二十岁年青人骑着摩托车在市场里转,我问他卖车不,他说卖,后我以13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车只跑了几千公里,有七、八成新。

3、被害人项先林2009年8月20日陈述:今天上午1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龙城佳苑楼过道内,吃完中午饭我发现摩托被盗。我车是大阳牌125型红色的,去年11月份在罗山黎明摩托车行买的,买时价格5380元。

其2010年1月4日陈述:买车发票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与车一起被盗。

4、罗山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登记表在卷。

另有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月强(罗山县黎明摩托车商行导购员)2010年1月22日证言在卷证实:2008年125型大阳牌摩托车价格在5500元左右。

(二)2009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罗山县X乡X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肖某利停在路旁的力之星牌摩托车一辆,在骑车逃跑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

上事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22日供述:2009年8月21日下午,我从罗山乘车回武汉,当车行至定远时,我发现路边屋前停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立即下车,用改锥把这辆摩托车锁打开骑走,走有十米便被车主逮住。

2、被害人肖某利2009年8月21日陈述:今天中午我到定远村小学旁何元奇家玩,把摩托放在他门口,不到五分钟何元奇告诉我摩托被人赶走,我就追,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一个瘦瘦的小青年骑着,我就追上去将他抓住。我的车是红色125型力之星牌,没骑多少次,八成新,前年底花五千元左右买的。

3、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害人肖某利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680元。

4、提取笔录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登记表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盗两辆摩托车认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项先林摩托车,购买时市场价格在55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胡雨龙均供述该车被盗时有七、八成新,而被害人陈述该车于2008年11月份以5380元的价格购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车购买时的价格应以5380元为准,被盗时的价格应折旧百分之三十,定为3766元为宜,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该车价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肖某利摩托车,其价值4680元是由价格认证专业机构在对原物鉴定后所作的专业技术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该车价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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