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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115号郭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了(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3日零时许,在“川川”(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永兴县房产局后面的“洪兴夜宵店”处,持刀追砍李某,李某被迫跳入河中后溺水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导致量刑偏重,其应负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黄某乙律师辩称:郭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零时许,在“川川”的纠集下,上诉人郭某等人乘三菱吉普车,在永兴县房产局后面的“洪兴夜宵店”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李某见状逃跑,当逃至工农兵桥附近时,被迫跳入便江河中,郭某等人见状乘车离开。当晚李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便到江边寻找李某未果,遂报警。同年9月15日11时许,李某的尸体在永兴县便江河南大桥下不远处被发现,公安技侦人员遂赶到现场进行了尸检。经检验,李某系溺水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两天左右。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某又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郭某在原判基础上再次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钟,他儿子李某的两个同学到他家来说,当晚12点多钟的时候,在永兴宾馆往南大桥方向的一个夜宵店门口,有五六个人拿刀砍李某,李某被迫跳到永兴便江河里。他知道后马上和那两个同学去找,但没有找到李某。听说夜宵店的老板看到了事情的经过。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永兴县房产开发公司后面的河边开了个“洪兴夜宵店”。案发当晚11许,李某到了他的店门口,过了十多分钟,从南大桥方向驶来一台三菱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手拿砍刀的青年,从车左边第一个下车的是郭某,郭某手上拿了两把砍刀,但下车时摔了一跤。其中一个青年指着李某讲:“砍死他。”李某见状就朝南大桥方向跑,这四五个青年就持刀追赶,追了百多米。李某是如何到便江里的他不清楚。此外,公安机关将含郭某照片的12张照片交由许某某辨认,许某某从中指认出郭某参与了本次犯罪。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永兴县公安局永(公)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2009年9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技侦人员赶到现场对李某进行了尸检,结论为:死者李某系溺水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天左右。

5、户籍资料证明了郭某出生时间、民族等基本情况。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其在他人纠集下持刀追砍李某致李某跳河溺水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7、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的报告证明了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郭某再次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他人的纠合下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被迫跳入河中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导致量刑偏重,应负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郭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李某,主观上有伤害李某的故意;郭某等人深夜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被迫跳入河中,并最终导致了李某溺水死亡的后果,郭某等人持刀追赶的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的原因属于一果多因,上诉人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本院对郭某在原判基础上再次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郭某在原判基础上再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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