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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职务侵占罪,2006年8月22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上诉后,2006年10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7年1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2009年4月1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2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3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严重伤残,未予执行,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通过伪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先后向银行申办6台商户名为株洲市松鼠王童鞋、奔仔童鞋、珊珊服饰、珊珊服饰、亚辉服饰、永红时装共6台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自己从中收取支付现金总金额1.2-2%作为手续费以非法牟利。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为松鼠王童鞋的POS机与彭朝昕(已判决)所有的商户名为新亚电器经营部的POS机交换使用。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陈某之邀,帮助被告人陈某从事相关POS机取现工作,共计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姜某获得被告人陈某以工资形式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另,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为珊珊服饰和亚辉数码两台POS机在申办后即借给其朋友被告人鲁某使用,用于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被告人鲁某使用上述两台POS机共计为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人民币(略)元,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使用七台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姜某、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姜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银行POS机流水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姜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伪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先后向银行申办6台商户名为株洲市松鼠王童鞋、奔仔童鞋、珊珊服饰(向兴业银行申办)、珊珊服饰(向中国银行申办)、亚辉服饰、永红时装共6台POS机,尔后,被告人陈某以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号房间为窝点,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自己从中收取支付现金总金额1.2-2%作为手续费以非法牟利。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为珊珊服饰(向兴业银行申办)和亚辉数码两台POS机在申办后即借给其朋友被告人鲁某使用,用于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株洲市松鼠王童鞋,结算账户名为李某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该POS机与彭朝昕所有的商户名为新亚电器经营部的POS机交换使用,由彭朝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x元,被告人陈某使用该POS机实际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略)元。

2、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奔仔童鞋,结算账户名为唐某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珊珊服饰(向中国银行申办),结算账户名为陈某X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永红时装,结算账户名为李某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5、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所有的商户名为珊珊服饰(向兴业银行申办)的POS机和商户名为亚辉数码的POS机借给被告人鲁某使用期间,被告人鲁某利用该两台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以虚构交易形式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使用以上6台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从中以收取手续费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某回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唐某、陈某X、李某证言及身份信息证明:唐某是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陈某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即奔仔童鞋POS机的结算账户),申请了奔仔童鞋POS机的情况她也不知情。唐某是唐某的姐姐。陈某向她借过身份证申办了一张兴业银行卡(亚辉数码POS机结算账户),但具体做什么,她不清楚,她也不知道陈某用她的名义申请了亚辉数码的POS机。陈某X是陈某的母亲,陈某告诉过她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两张信用卡,但具体用途不清楚。(一张为兴业银行借记卡,一张为中国银行借记卡),以她的名义申请珊珊服饰POS机的情况她也不知道。李X是陈某X的丈夫,他的身份证也曾被陈某借用,并在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申办了一张借记卡,申办株洲市松鼠王童鞋、永红时装的POS机的资料都不是他本人签名;

(2)证人李某证言及转租协议证明:他女儿购买了株洲市中旺锦安城X号房,原来是租给邓娜,2009年5月左右邓娜带唐某找到他,并告知将房转租给唐某,邓娜和唐某之间办了租房手续,他就没有另外办租房手续了。邓娜与被告人陈某签订中旺锦安城A座2301房转租协议的情况;

(3)商户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虚构商户信息,并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办POS机的情况;

(4)《查询证明》证明:经侦查机关某询,涉案的“亚辉数码”、“珊珊服饰”、“奔仔童鞋”、“松鼠王童鞋”、“永红时装”等未发现在工商部门有注册登记信息;

(5)POS机交易记录、POS机刷卡存根证明:被告人陈某所控制的6台POS的交易详情,及其中一次的刷卡交易情况;

(6)POS机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涉案的4台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的情况,及被告人鲁某利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2台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某扣押涉案POS机;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自动投案;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向检察机关某缴赃款人民币x元;

(10)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陈某之邀,来到被告人陈某租赁的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号房间,帮助被告人陈某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刚开始时,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陈某发放关某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宣传名片和办理POS机结算账户到账资金的支取工作,这之后,被告人姜某遂帮助被告人陈某直接操作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珊珊服饰(向中国银行申办),结算账户名为陈某X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陈某利用该机向信用卡持卡人以虚构交易形式直接支付现金x元。

2、被告人陈某使用商户名为奔仔童鞋,结算账户名为唐某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在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在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陈某利用该机向信用卡持卡人以虚构交易形式直接支付现金x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使用以上2台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略)元,被告人陈某以工资名义支付给被告人姜某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某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相关POS机交易记录证明:上述2台POS机交易详情;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系自动投案;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向检察机关某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陈某、姜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一直从事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被告人陈某,见被告人鲁某生活拮据,为使被告人鲁某可以获得基本生活费用,遂将两台自己向兴业银行株洲市支行申办的商户名为珊珊服饰的POS机和商户名为亚辉数码的POS机借给被告人鲁某使用,并告知其具体操作方法。尔后,被告人鲁某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广汇大厦X号房内,利用该两台POS机,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支付现金总金额1%作为手续费非法牟利。被告人鲁某在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以虚构交易形式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总金额(略)元,被告人鲁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POS机交易记录证明:上述2台POS机的交易详情;

(2)客户名单及POS机签购单证明:被告人鲁某利用POS机套现的部分客户及一部分刷卡情况;

(3)POS机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人鲁某利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2台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鲁某系自动投案;

(5)被告人鲁某、陈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鲁某因犯职务侵占罪,2006年8月22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3)病历资料、残疾人证、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鲁某伤后就诊情况,2006年12月30日,经株洲市一医院鉴定,被告人鲁某颈6椎体骨折并四肢不完全性截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人鲁某的残疾证记载其残疾等级为二级;

(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鲁某身体残疾,2007年1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2009年4月1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2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3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中被告人陈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某、姜某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所有的商户名为株洲市松鼠王童鞋POS机,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与彭朝昕所有的商户名为新亚电器经营部的POS机交换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陈某利用该机向信用卡持卡人以虚构交易形式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就此项指控,公诉机关某提供了彭朝昕、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但彭朝昕的供述只能证明他与被告人陈某交换POS机使用,对于陈某使用该POS机具体套现的数额不清楚。因此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陈某以虚构交易形式支付现金x元,该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相应的数额也应当从被告人陈某、姜某的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陈某、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人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姜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姜某均系初犯,被告人陈某、鲁某、姜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姜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四、对已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POS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鲁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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