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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120号郭某甲故意伤害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南、刘秀莲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一日作出了(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5日下午,阳某丙以向被告人郭某甲讨要搞传销时典当给郭某甲的金首饰为由,与郭某生纠纷,随后被害人阳某丁等人参与其中,在争斗中,被告人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水果刀将阳某丁刺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阳某南、刘秀莲的经济损失x元(不含火葬费等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提出:是阳某丁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不得已才拿出刀来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过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上诉人郭某甲和彭海文(郭某甲之妹夫)、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匡某某、李某戊等人在山东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后来传销组织解散,彭海文与阳某乙等人发生了债务纠纷。2009年1月25日下午,阳某乙和阳某丙、阳某丁、李某戊等8人相约到安仁县X乡X村找彭海文讨债,但发现彭海文没有在家。16时许,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等人准备回家,路过郭某甲家时,遇见郭某甲,阳某丙要求郭某甲赎回其传销时典当给郭某甲的一些金首饰,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随后被害人阳某丁等人参与其中,在纠纷中,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水果刀朝对方猛刺,刺中阳某丁胸部,致其当场刺死。案发后,郭某甲于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阳某南及其亲友与郭某甲之父郭某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由郭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方各种损失x元(不含火葬费等费用),该协议事后得到了郭某甲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安仁县X乡X村民李某辛于2009年1月25日17时20分向安仁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安仁县X乡X村杨柳组的郭某甲将承坪乡的阳某丁用刀刺死。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郭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4、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明:安平派出所干警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一位自称是死者叔叔的阳某丙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折叠刀,该刀刀刃上有血迹,刀背有锯齿,刀刃上刻有“USA”字样。阳某丙称是这把刀将阳某丁剌死的。之后该刀移交给了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该刀经郭某甲辨认,郭某认该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安仁县公安局[2009]安公法鉴字第(8)号尸检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阳某丁胸部两处损伤,创角一钝一锐,为单刃类的刀具所造成;死者左胸部刺创刺穿胸壁、左下肺叶、左心室、直达左心室腔,造成死者大量失血,立即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结论为被害人阳某丁系他杀,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的永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郭某甲全身的损伤特征为钝器伤特征,拳脚打击,徒手掐扼可形成。郭某甲系被钝性力作用而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彭某某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期间,彭某某和郭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匡某某、李某戊等人在山东搞传销,后来传销组织解散,经核算,彭海文出具了一张欠阳某乙人民币x元的欠条。

8、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他和卢良文、郭某飞、李某林在家里打牌。这时,阳某乙和阳某丁、阳某丙带了十多人到他家,问他儿子郭某甲在不在家,他说郭某甲跟同学出去了,还没有回来。阳某乙叫他带他们去他女婿彭海文的家。他见这么多人来他家,怕闹事,就打电话给了村里干部邓祖和。邓祖和过来了解情况后,就叫他带阳某乙等人去看一下。于是,他就带阳某乙等人到彭海文家,但彭家里没人,大家就回来了。在返回路过他家门口时,他儿子郭某甲也碰巧回来,郭某甲看到阳某乙等人后,就对阳某乙说:“姑父,你到家里来玩一下。”阳某乙就说:“算了,我们准备回去了。”阳某丙见到郭某甲后,就冲过去打郭某甲。阳某丁和那些人也都冲了上去殴打。他就拉住阳某乙说:“你劝劝他们别打了。”刚刚说完,就听到那几个打他儿子的人说,郭某甲拿匕首将阳某丁给刺倒了。他听到后急忙赶过去,看到阳某丁已经趴在地上不动了。证人卢某某亦证明了该事实,证人邓祖和证明了郭某福叫其去处理纠纷的事实。

9、证人阳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他和阳某乙、李某戊、阳某丁、匡某某等人被郭某甲骗至山东搞传销,被骗了十几万元钱。2009年1月25日下午,他和阳某乙、李某戊、阳某丁等人相约到郭某甲家要钱,当时郭某在家,他们便叫郭某福带他们到安仁县X乡X村找彭海文讨债,当时彭海文也不在家。于是他们又返回郭某甲家,发现郭某甲已经回来了,他就和阳某丁走到郭某甲身边,他对郭某甲讲这事(以前搞传销时因缺钱,其用金器典当给郭某甲)怎么办,并随手推了郭某下,郭某然从身上抽出刀朝他刺来,阳某丁就推开他,也就在这一刹那间,刀刺中了阳某丁的左胸部,致阳某丁口吐鲜血倒在地上。证人匡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均证明了他们去找彭海文索要债务,后来碰见了郭某甲,阳某丙与郭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冲突中,郭某甲持刀刺死阳某丁的事实,与阳某丙证明的事实一致。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郭某甲被三四个人围住打,有一个人冲向郭某甲,并持拳头朝郭某部打去,接着又看见这个人倒在地上,就再也没爬起来了。旁边人发现倒在地上的人身上有血,一动未动。证人李某某亦证明在打斗中,有一人中刀倒在地上。

11、上诉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当时他与同学站在门口聊天,他拿了一把刀削水果。16时许,其妻子的姑父阳某乙等人走了过来,阳某乙的弟弟阳某丙带了阳某乙的两个儿子等人走过来围住他打,他被打得看不清人,就把口袋里的刀拿了出来,朝阳某丙等人刺了一刀,也不知道刺中谁了。后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在与阳某丙发生纠纷后,在冲突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阳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是阳某丁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不得已才拿出刀来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过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郭某甲与阳某丙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冲突过程中,郭某甲从口袋中拿出水果刀朝阳某丁猛刺一刀,致阳某丁当场死亡。该事实,有诸多目击证人证实,郭某甲在公安机关亦有一致供述,足以认定。郭某甲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持刀猛刺的行为,不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范和阻止,以达到维护其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对冲突方进行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的直接体现,故其称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郭某甲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提出的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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