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诉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豆某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徐某某原在许昌市纺织品市场从事布匹批发生意。因经营需要于2002年8月2日在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被告豆某某、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银行信贷员多次催要,并曾于200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共归还本金x元,现仍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逾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豆某某辩称,担保合同中,豆某某是在2002年8月2日签的字,借款期限为半年。豆某某根本不认识徐某某。而合同中的期限却是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豆某某签字时仅签了名字,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填。豆某某没有为徐某某担保,豆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2003年2月份,豆某某去找银行,工作人员说,到期了已与豆某某无关了。原告与借款人有可能串通骗取保证人的担保。原告方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而是放任借款人随意使用资金造成了现在不能要回贷款的局面。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豆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被告徐某某(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1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且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借款的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2004年8月9日被告豆某某、杨某乙(甲方)与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豆某某、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两年
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于2004年8月9日向徐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7月14日归还本金8000元、5000元、5000元。2007年2月8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没有向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乙发应诉通知书之前,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另查,2007年2月15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改制成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贷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徐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x元,已构成违约。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改制成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后,许昌市商业银行即取得了本案合同中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在本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许昌市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与被告豆某某、杨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没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依法要求被告豆某某、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豆某某、杨某乙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许昌市商业银行要求豆某某、杨某乙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10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0.7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本金从2005年2月10日至2007年4月8日按x元计算,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2月16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7月13日按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8年7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对被告豆某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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